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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1,吴×,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1,男,1956年2月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彦、孔祥蕙,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再次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晓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彦、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系北京乐满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张坊镇穆家口村乐谷银滩项目保安队长。2013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接张彦力(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穆家口村三渡桥乐谷银滩项目施工现场,并指示张彦力殴打前来阻挠施工的当地村民以保障施工,后张彦力带领的被告人田×等近十人殴打在施工现场的村民穆×1、穆×2、蔡×1等人,造成穆×1腰侧横突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吴×于2014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田×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田×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1诉称,2013年4月11日,在其经营的三渡水上乐园,被吴×等人打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要求被告人吴×赔偿医疗费7889.07元、误工费31801.56元、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9740.63元。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吴×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系北京乐满地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张坊镇穆家口村乐谷银滩项目保安队长。2013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吴×接张彦力(已判刑)等数十人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穆家口村三渡桥乐谷银滩项目施工现场,并指示张彦力殴打前来阻挠施工的当地村民以保障施工,后张彦力带领被告人田×等近十人殴打在施工现场的村民穆×1、穆×2、蔡×1等人,造成穆×1腰侧横突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吴×于2014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田×于2013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田×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1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1表示不再追究田×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吴×、田×供述,被害人穆×1陈述,证人穆×2、蔡×1、蔡×2、隗×、穆×3、朱×1、乔×、朱×2、吕×、兰×、戴×、刘×、赵×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1提供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田×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所提吴×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所提田×系从犯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穆×1所提过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1放弃对被告人田×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人吴×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人田×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吴×、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对本院(2015)房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赔偿数额五万三千零三十四元中的三万五千三百五十六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