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忠县拔山镇原人民政府所在地附近一餐馆与黄某某等人吃饭饮酒。饭后,毛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其儿子从就餐餐馆附近出发,经过拔山镇蓝湖大坝、拔山镇人民政府,往拔山镇苏家村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车至拔山镇交巡警中队门前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220mg/100ml、218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3.4mg/100ml。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无异议,并有��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呼气酒精测试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或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2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酒后载人驾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