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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桂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桂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良。原告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桂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开始发生涂布白纸购销业务。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84.95元,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正确如付款有差销,凭证核对”。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67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63084.95元,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3084.9元及利息。被告陈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对账单,证明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84.95元。被告陈桂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陈桂良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开始发生涂布白纸购销业务,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084.95元,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正确如付款有差销,凭证核对”。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67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63084.95元,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3084.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买卖合同约定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生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时间从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第二天即2014年5月22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良支付原告江西立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63084.9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57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345元,由被告陈桂良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陈桂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