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执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2014)贾执字第125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25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龚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杨根荣,该公司经理。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贾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3682780元及利息300803元,合计3983583元。该款定于2014年4月15日之前给付58万元,2014年4月30日之前给付60万元,2014年5月30日之前给付100万元,余款1803583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如有任何一期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诉讼请求余额及利息(利息以诉讼请求余额为基数,从逾期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加13万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给付第一批58万元案款后,原告应于被告给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账户的查封。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90元,减半收取21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95元,由被告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已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但余不足,未扣划;(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查明有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徐州工业园区xx房产及位于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xx房产,已被本院(2014)贾执字第1306号案件查封;(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有三部车号分别为苏C×××××、苏C×××××、苏C×××××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已被本院(2014)贾执字第1306号案件查封;(四)向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股权登记情况,无股权登记信息;(五)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情况,其名下有四处分别位于徐州工业园区、贾汪区xx的土地,已被另案查封;(六)查封并评估了被执行人徐州海通特钢科技有限公司内的焦粉、烧结矿、红粉等财产。尚未执行到位2755002.8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的登记在其名下的五套房产、四块土地及三部车辆均被另案查封,评估的被执行人名下的焦粉、烧结矿、红粉等财产,因被执行人存有异议,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贾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吴长江审判员 王亚东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