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556-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鹏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556-560号原告邹庆志。原告胡中堂。原告宫长喜。原告高文利。原告孟召华。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俊。委托代理人吕钱锋。被告许鹏飞。原告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鹏飞劳务合同纠纷五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俊、吕钱锋、被告许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诉称:2014年5月17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许鹏飞雇五原告到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双滦区XX小区2#、3#楼从事木工工作,共拖欠原告邹庆志工资26000元、胡中堂工资30000元、宫长喜工资11000元、高文利工资26000元、孟召华工资15000元,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许鹏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和《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资负连带责任。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五原告(邹庆志工资26000元、胡中堂工资30000元、宫长喜工资11000元、高文利工资26000元、孟召华工资15000元)的工资,并承担五案的诉讼费用。五原告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许鹏飞给孟召华工程组的工程量的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孟召华组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被告许鹏飞出具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许鹏飞在承包期间拖欠五原告工资款;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包的XX小区2#、3#楼木工工程口头约定承包给被告许鹏飞,许鹏飞雇佣五原告从事该工程木工工作,我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许鹏飞,现不欠五原告的工资款。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许鹏飞签字的领款单及五原告签字的工资表复印件共十二份,拟证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许鹏飞,五原告已将工资款领取,现不欠五原告的工资款。被告许鹏飞辩称: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结清工资款,结算工程款的数额不对。被告许鹏飞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双滦区XX小区2#、3#楼木工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许鹏飞,被告许鹏飞自2014年5月17日至9月18日期间雇五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孟召华为该木工工程组负责人,其他四原告系该工程组成员。孟召华工程组于2015年2月11日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450000元工资款,其中原告邹庆志领取工资款人民币42000元、胡中堂领取工资款人民币38000元、宫长喜领取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高文利领取工资款人民币35000元、孟召华领取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五原告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均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并按指印,剩余款项由该工程组其他工作人员领取。本院认为,五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其工资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有五原告签字并按指印的工资表,五原告表示450000元工资表中的工资虽然有五原告签字,但该工资已经给其他工人开支,但未向本院提交给其他工人开支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庆志、胡中堂、宫长喜、高文利、孟召华的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邹庆志承担225元、胡中堂承担275元、宫长喜承担38元、高文利承担225元、孟召华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广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玉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