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早华与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811号原某李早华。委托代理人来亚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安华。委托代理人张利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李早华诉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来亚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李早华诉称:原某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聘在用人单位被告公司所在新疆绿城百合公寓项目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年薪30万元。由于新疆工地施工有冬休期,项目于2011年11月停工。原某合计在岗工作为8个月,被告应付工资20万元。2012年,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资,原某离职。离职期间原某多次讨薪未果。2013年2月6日,原某在讨薪过程中,被告出具关于新疆绿城百合公寓项目工资纠纷处理意见一份,明确待项目部负责人来浩祥确认工资金额后,由被告支付工资。之后,原某一直等待确认。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出具新疆百合公寓项目部应付工资清单一份,确认了工资金额及支付时间。后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遂于2014年11月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萧劳仲案字第(2014)第1042号仲裁裁决书。原某认为裁决书未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裁定,而是根据仲裁员的主观臆断裁定,侵犯了原某的合法权益。原某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新疆绿城百合公寓项目部应付工资单及被告出具的关于新疆绿城百合公寓项目部工资纠纷处理意见两份证据,清楚载明被告所欠原某工资为20万元。至于需来浩祥确认,系被告举证义务。在被告不找到来浩祥确认的前提下,该两份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无视证据的存在,主观的作了自由裁量,是侵犯原某合法权益的,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明确了工资的约定。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工资,不予支付侵犯了原某的合法权益。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某工资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某李早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新疆绿城百合公寓项目部工资纠纷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事实。2.新疆绿城百合公寓项目部应付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给原某工资为20万元及被告未支付原某工资的事实。3.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4.证人周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某为被告在新疆绿城百合公寓项目部的员工、是何工种、工作期间及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为2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某工资的发放形式。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没有聘请原某到被告新疆的工地工作。原某也没有提交任何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回避过要求来浩祥来对质确认原某的身份。因为来浩祥已经确认其他7人的身份,而对原某的身份没有确认。从这个结果来看,来浩祥已进行了核实。原某说一直等待确认,不是事实。原萧山区仲裁委按照同工同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该仲裁裁决书忽视了一个前提,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没有确认这个事实之前,仲裁委违背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也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某对被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这8个人到单位来要求协调工资的事宜,被告要求来浩祥来确认这8个人的身份,他们这8个人也同意由来浩祥来确认他们的身份,故无法证明原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因为通过来浩祥的确认之后,除了原某之外,另外7个人的工资被告方都已经付掉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个裁决书同工同酬的裁决依据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裁决书并没有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作为被告是没有义务向原某支付工资的。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二位证人的陈述内容有矛盾,按照周某的说法,下面的人生活费都发3000元,而按照孙某的说法,他的生活费是5000元。按照孙某的说法,大家都有考勤,都是周某做的。周某说李早华是没有考勤的,其他人都是有考勤的。孙某也向法庭明确了他在领生活费的时候,没有看到有李早华的名字,那么周某他说有一次是作了李早华的名字。而且被告认为这二位证人与原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因为他们都是从萧山这边过去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是可以证明原某为该工地材料员,因未对原某考勤,故无法证明原某的具体工作时间,工资非两证人核实,故对该两证人欲证明原某工资的具体数额的证明力不作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某于2011年3月经来浩祥介绍至被告所在的新疆绿城百合公寓项目部从事材料员岗位工作,原某工作至2011年11月。2013年2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新疆绿城百合公寓项目部工资纠纷处理意见”:涉及原某等八人在新彊绿城百合公寓工程的工资金额由来浩祥与以上八人当面确认并经公司核准后,作为支付依据,如来浩祥不肯到场,由被告公司负责叫到。由该工程地建设单位在出年后支付被告公司的第一笔工程款到帐后一个月内,予以优先支付该笔确认的工资。在该处理意见履行期间,不得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由以上八人签名及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1月21日,新疆绿城百合公寓项目部应付工资清单载明原某工作时间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应付工资20万元,尚欠20万元,并载明其余7人的工作时间,应付工资、尚欠工资金额。被告在此工资清单上具明以上人员除原某的工资需来浩祥确认外,其他人员工资在新疆民工工资保证金退回后半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迟于2014年6月15日前,并盖章。原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萧劳仲案字第[2014]第104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支付原某工资81000元(9000元/月×9个月);驳回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某不服,起诉来院。被告未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原某已提供证明被告拖欠原某工资20万元的证据,被告虽抗辩予以否认,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万元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早华工资20万元。如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