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继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0时许,在肃宁县耀华商厦北门附近,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与王某发生打斗,李某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损伤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肃宁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以故意伤害为目的,将他人打至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