芗民初字第7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漳州天宝镇供销社与柯德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天宝镇供销社,柯德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芗民初字第7977号原告漳州天宝镇供销社,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庄艺冰,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长江,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德强,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天宝镇供销社与被告柯德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王雅红,被告柯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天宝镇供销社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座落于芗城区天宝镇蕉芗路4-38号“贸易中心”20号店面用于经营漳州市芗城区柯德强手机配件零售店。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租金每年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间,因根据上级有关要求需要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将出租的店面收回自用,原告遂于2014年3月12日提前向被告发出通知,言明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的店面将收回自用,要求被告作好腾房、搬迁准备。2014年6月16日,在租期届满前二个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及时腾房、搬迁,将店面交还原告执掌,如逾期腾房,原告除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被告继续收取房租外,还有权按年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逾期腾房滞纳金。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已超二个余月,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将承租的店面腾空交还原告执掌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将承租到期后占用的芗城区天宝镇蕉芗路4-38号“贸易中心”20号店面腾空归还原告;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期间的租金3000元及逾期腾房滞纳金5400元,共计84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继续按99.3元/日交付租金和滞纳金,至将房屋交付原告执掌之日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德强辩称,一、答辩人是依约承租本案讼争店面,并没有占用原告店面的事实。1、答辩人与“贸易中心”其余十五家商户自2004年起就与原告成立租赁关系,答辩人承租的为“贸易中心”20号店面,用于经营出售手机业务。2008年,原告向答辩人及“贸易中心”其余的十五家商户承诺,将本案讼争店面按统一的租金标准、统一的租期出租给“贸易中心”所有的店面(包括答辩人承租的20号店面),直至商户不租为止,为避免合同手续繁琐,双方自2008年起不再签订书面合同。自2008年起,答辩人每年年中均如期如约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将讼争店面出租给答辩人,此交易习惯一直持续至今(经营门市仓库安全责任书的起止时间可证实)。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即依照交易习惯确定。那么依照本案交易习惯,答辩人有权继续承租该讼争店面,不存在占用店面的事实。2、本案答辩人自2008年起就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系通过某种手段伪造的证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充分证实《租赁合同书》上乙方的签名并非答辩人本人所签,原告在诉讼中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这一行为予以从重惩戒。3、原告收回本案讼争店面二楼的理由是“省级有关重要项目”的需要。而实际上至今并不存在任何所谓的省级项目,本案部分已经被收回的原承租人的二楼仓库实际上是原告另行出租给“大山电器店”,所谓的省级项目,实质上是原告假公济私,损害其他承租人利益的行为。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有权收回另行出租,那么答辩人具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权。4、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发给被告的《通知》中明确说明“期满将统一收回二楼。”即使认定原告有权收回出租店面,那么依照《合同法》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也只能就已尽通知义务的二楼仓库收回,无权立即收回一楼店面。二、原告是否对本案讼争房屋拥有合法权属,请求法庭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所谓本案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复印件,但是没有该两证的原件,且该两证上所载的地号、房屋座落地址以及建筑面积均不一致,并且从两证所载的内容上看,并无法体现本案讼争的房屋在该两证所确认的权属范围之内。因此,应认定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没有合法权属,请求法庭查明。三、原告主张的租金3000元及滞纳金5400元没有依据。依照原告与答辩人的约定,本案讼争的店面一年的租金为4800元(即月租金为4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答辩人尚欠的租金截止起诉之日为三个月,即1200元,并非3000元。同时原告与答辩人的口头租赁合同约定中并没有滞纳金的条款,所谓滞纳金是原告单方设定的条款,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不应得到支持。四、答辩人因装修本案讼争房屋投入大量资金,原告应当予以补偿。原告为经营手机门市业务,承租本案讼争店面经原告同意后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装修及布置(室内铺设砖块,重新粉刷及装修墙体,装修阁楼及卫生间等),一共花费了4万余元。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答辩人相应的损失。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5年至2012年间,原告漳州天宝镇供销社与被告柯德强均于当年的6月1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蕉芗路4-38号“贸易中心”20号店面,租期一年。2012年度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18日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2013年度(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向原告承租该店面,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租金12000元(其中租金4800元、管理费72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言明其应上级要求,要承担省级有关重要的项目,需要使用贸易中心二楼。期满将统一收回二楼,请租户做好腾房、搬迁准备。合同届期后,被告未如期将二楼腾空交还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蕉芗路4-38号“贸易中心”20号店面并支付租金、滞纳金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18日《租赁合同书》,被告柯德强主张2013年5月18日《租赁合同书》下部乙方“柯德强”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2013年5月18日的《租赁合同书》乙方(盖章)处的“柯德强”签名字迹与柯德强书写的样本笔迹为不同一人书写字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通知、房产证、收款收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柯德强对原告漳州天宝镇供销社提交的2012年度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无异议并收取被告支付的2013年度租金12000元,应视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双方合意变更租金为1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终止租赁关系,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实际返还店面之日止按月租金1000元(12000元÷12个月)计算的租金。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滞纳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主张原告应当补偿其对讼争房屋投入的装修费用等,因该主张须以反诉形式提出,本院就此向被告进行释明,二被告未提起反诉申请,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或鉴定结论有瑕疵等问题,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漳州市天宝供销社与被告柯德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柯德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蕉芗路4-38号“贸易中心”20号店面腾空返还原告漳州天宝镇供销社;三、被告柯德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漳州天宝镇供销社支付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店面之日止按月租金1000元计付的租金;四、驳回原告漳州天宝镇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柯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美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