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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本市闵行区。辩护人方龙、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龙、顾刘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8月至2013年2月在中国农业银行某1支行工作,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在中国农业银行某2支行工作。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获悉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泛鑫公司)非法对外发行理财产品。为获取个人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所在银行批准,私自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利用所在银行平台,以承诺6-10%的固定年收益为诱饵,招徕投资人购买泛鑫公司的理财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未兑付2,800余万元,涉及投资人12人。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的协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X、刘XX、江XX、沈XX、程XX、张XX等人证言,泛鑫公司理财协议书,相关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发票,银行账户明细、贷记凭证,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积极推销泛鑫公司理财产品,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是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陆俊康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