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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乐因与李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乐,李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乐,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金祥,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王乐因与被上诉人李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乐、被上诉人李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金祥向原告王乐分两次借款14000.00元,被告李金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及借款条。借款条的正面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李金祥签字确认。借款条的背面有原告王乐书写的内容为“2011年5月份前还清”的字样。一审原告王乐以被告李金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为由,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金祥偿还借款1211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李金祥偿还的借款数额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李金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310.00元的借款义务,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及借款条的正面均未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凭证及借款条背面书写的还款日期也是原告自己书写,且被告对该还款日期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催要借款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因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李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乐借款本金人民币101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一审原告王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李金祥应当给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不少于2%自2011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李金祥答辩称,一审判决下发后我又向上诉人王乐偿还了8000元,请求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上诉人李金祥向上诉人王乐借款5000元,被上诉人李金祥向上诉人王乐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主要约定:“今有安顺公司李金祥借王乐现金五仟元整。5000.00元。2010年九月七日。”2010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李金祥向上诉人王乐借款9000元,被上诉人李金祥向上诉人王乐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主要约定:“今借到王乐现金玖仟元整。9000.00元。201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借款人:李金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4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李金祥陆续向上诉人王乐共计还款3890元,尚欠借款本金10110元,该1011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算至2015年1月6日为94.36元(10110元×5.6%÷12个月×2个月),本金及利息合计10204.36元(10110元+94.36元)。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李金祥于2015年1月7日向上诉人王乐还款8000元,尚欠借款2204.36元(10204.36元-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金祥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0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王乐借款出具5000元、9000元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李金祥已陆续向上诉人王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890元,故被上诉人李金祥尚欠上诉人王乐借款本金2204.36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乐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李金祥应当给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不少于2%自2011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的借贷系无息借款,又未约定偿还期限,但上诉人王乐在诉至一审法院后,被上诉人李金祥仍未偿还完毕,故上诉人王乐要求被上诉人李金祥偿付逾期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李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上诉人王乐借款2204.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王乐承担101元,被上诉人李金祥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王乐承担101元,被上诉人李金祥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苏依拉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