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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企业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路行驶时,因避让车辆碰撞到被害人邓某的家门及门前的广告牌。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依法认定,黄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黄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和邓某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路行驶时,因避让车辆碰撞到被害人邓某的家门及门前的广告牌。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一大队依法认定,黄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黄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和邓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邓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驾驶证及涉案车辆予以扣押。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私了协议复印件、监控视频来源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办案,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案发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3、证人黄某乙的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黄某甲喝洒的事实。4、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是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辆撞到被害人邓某的大门。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了案发的情况。6、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甲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133.9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证实了发生事故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方秀丽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和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