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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与黄种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种文,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张怀恩,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浦口村。代表人张汉权,系原审原告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吴文都,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庆寿,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国枞,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上诉人黄种文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原审第三人张国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间,黄种文通过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业务员张国枞向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购买玉米、豆粕等饲料原料,至今尚欠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货款人民币187679元。之后,黄种文通过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业务员张顺国继续向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购买饲料原料。诉讼中,因黄种文提出其拖欠的货款是与张国枞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为了确保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依职权通知张国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法院审理的(2014)××民初字第××号原告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与被告吴阿光、第三人张国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初字第××号原告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与被告陈金松、第三人张国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初字第××号原告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与被告蔡建山、第三人张国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初字第××号原告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与被告吴三九、第三人张国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等四个案件中,吴阿光、陈金松、蔡建山、吴三九均确认是与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生意往来,不是与张国枞做生意。另查明,2012年之前,黄种文曾与张国枞有过饲料买卖生意往来,黄种文将货款打到张国枞账户;2012年5月,张国枞发短信要求被告将货款汇到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投资人张汉权在农商银行浦口支行的账户,之后,黄种文通过张国枞向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购买饲料原料以及通过张国顺向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购买原料,均把货款汇到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投资人张汉权该账号。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欠款数额,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黄种文在庭审中均确认是人民币187679元,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黄种文是与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或者是与张国枞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黄种文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黄种文一直将货款支付给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投资人张汉权而未与张国枞有任何结算手续,且张国枞以及与本案有事实上关联的(2014)××民初字第××号、693号、694号、702号四个案件的被告均认可是与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发生买卖关系,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提供的福州平安公司对账表、采购合同及厦门捷润运输有限公司记账表、过磅单等证据也证明黄种文所购买的饲料原料是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所有,因此,可以确认,本案争议货款是黄种文与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要求黄种文偿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种文提出其是与张国枞不是与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做生意、没有欠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款项的主张,其提供张国枞短信以及自己的记账单,不能证明其是与张国枞有买卖合同关系,黄种文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黄种文在与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之前被张国枞所欠的款项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黄种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黄种文尚欠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货款人民币1876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3.58元,由黄种文负担。一审判决后,黄种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不清。2006年开始,上诉人就向张国枞购买饲料,2010年10月26日张国枞出具欠条结欠上诉人饲料货值179040元;2011年12月开始,上诉人继续向张国枞购买饲料并按张国枞的指示支付大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9月上诉人尚欠张国枞货款18万左右,但对抵张国枞尚欠上诉人款项179040元后,上诉人只欠张国枞货款几千元;2012年9月以后,上诉人经张国枞介绍转向张顺国购买饲料,并全部结清货款。本案是上诉人与张国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争议是上诉人与张国枞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亦未签收过被上诉人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一审法院以本案以外四个案件被告认可的交易对象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他人出具的记账表、采购合同、过磅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有效证据分析认定张国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聘用书》属伪证,张国枞真实身份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而非被上诉人的员工,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该事实。2、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一审判决引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四份判决书作为证据,且四份判决书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一审张国枞的《答辩状》来源不合法,张国枞一审未到庭,其《答辩状》系被上诉人代理人庭前提交给法庭,虽上面有“张国枞”的签名及指模,但由于张国枞未到庭,一审未予核对《答辩状》的真实性,即在判决书中采用《答辩状》的意见,程序不合法。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不当。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丰泰饲料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2012年5月到9月,上诉人共计欠货款187679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时间段是与张国枞交易,结合张国枞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答辩状,张国枞一再强调其于2012年底不再做饲料生意,黄种文所购饲料均是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另外,上诉人也承认在2012年9月以后,其是与张国枞、张顺国联系,而张顺国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之后的交易均已结清,且整个案件上诉人均是汇款至张汉权的账号;张国枞的答辩状不是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庭,张国枞是法院主动追加,答辩状如何提交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引用四份判决书是想说明交易习惯;张国枞均有对客户明确交易的对象是被上诉人。本院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通过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张国枞、张顺国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以及对原审认定(2014)××民初字第××号四个案件被告确认系与被上诉人生意往来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张国枞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而非业务员,上诉人是向张国枞、张顺国购买饲料,前述四个案件被告所确认的事实未经本案当事人质证,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饲料买卖关系;2、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饲料买卖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饲料买卖的实际发生及结欠数额并无争议,但由于本案饲料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亦未对往来货物、款项进行对账确认,因此导致当事人对买卖关系主体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其系与张国枞联系饲料买卖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张国枞所作的《询问笔录》,张国枞陈述其虽系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但对外系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联系买卖事宜并已告知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举证的进货证据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代表人张汉权账户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另举证短信记录欲佐证其系与张国枞发生买卖关系的主张,但该短信记录仅可证明其向张汉权账户汇款系张国枞指示,并无法排除其知悉系向被上诉人购买饲料并付款的可能;上诉人一审另提供署名“张国枞”向其出具的《欠条》欲证明其一直是与原审第三人张国枞发生买卖关系,上诉人据此主张未付清本案款项是由于之前张国枞尚欠其款项179040元,但该份《欠条》所载内容与本案买卖并无关联,且即便依上诉人所主张,其所述张国枞欠款也可在本案买卖期间先行抵扣,但上诉人并未进行抵扣,而是在本案买卖期间分多次转账支付至张汉权账户大部分货款,并且其所支付的货款远超过前述张国枞欠款,与常理明显不符。综上分析,上诉人主张其系与张国枞发生买卖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争议货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意见中针对原审法院引用未经本案庭审质证的四份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及采纳署名为“张国枞”的《答辩状》等方面阐述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前述四份判决系与本案同时起诉的系列案件,原审在裁判理由中以四个被告确认的上述事实推定本案上诉人同样系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该说理并无说服力,因此上诉人关于四份判决书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审上述失误并未导致原审法院在实体处理中产生偏差,故本院在指正该失误的同时,对原审法院实体处理结果予以确认。第二,署名为“张国枞”的《答辩状》非原审第三人张国枞本人亲自提供给法庭,经查阅原审卷宗,里面记载系张国枞通过其亲戚黄鸿泰向法庭提交,由于张国枞本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答辩状》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查证,原审采纳《答辩状》的内容但未阐述认定理由,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审该瑕疵并未导致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偏差。故本院同样在指正该失误的同时,对原审法院实体处理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在证据认证和裁判说理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尚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53.58元,由上诉人黄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洪福审判员姚若贤代理审判员康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谢建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