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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连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连国,农民,户籍地为湖南省洞口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27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连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袁连国伙同“阿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出发来到增城市中新镇九和村路口一废品店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放了多个装有废机油油桶的山某牌三轮摩托车(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由袁连国驾驶所盗三轮摩托车伙同驾驶作案摩托车的“阿某”逃跑,事后分到赃款人民币1000元。(二)2014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连国伙同“阿某”驾驶摩托车,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出发来到增城市荔城街富鹏辖区物色作案目标,在增城市荔城街通园中路60号宜居苑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一辆橙黄色的五羊牌三轮摩托车(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450元),后由袁连国驾驶所盗三轮摩托车伙同驾驶作案摩托车的“阿某”逃跑,事后分到赃款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袁连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连国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袁连国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连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袁连国伙同“阿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去到增城市中新镇九和村路口一废品店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乙一辆装有多个废机油油桶的山某牌三轮摩托车(价值约人民币3500元)后销赃,被告人袁连国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二)2014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连国伙同“阿某”驾驶摩托车,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富鹏通园中路60号宜居苑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橙黄色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价值约人民币9450元)后销赃,被告人袁连国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增价证(赃)(2014)747、75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5、被告人袁连国的户籍资料;6、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8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其提供的三轮摩托车购车发票、合格证及指认出车辆被盗的视频截图;8、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其提供的三轮车购车收据、合格证及指认出被盗三轮车的视频截图;9、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及其指认出借给黄某乙后被盗的三轮车的视频截图;10、被告人袁连国的当庭供述及其指认出自己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的视频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连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连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连国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连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袁连国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连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袁连国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95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威人民币35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宏人民币945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损失的,责令被告人袁连国向前述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审 判 员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