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黄乔稳,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春,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乔稳、黄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车牌为粤SX**号轿车从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路往莞太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银丰城酒店对出路段时,该车车头右前侧与行走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男,四川省开江县人,殁年60岁)发生碰撞,造成刘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龚某某驾车逃逸。次日9时许,龚某某到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投案。经认定,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230000元,并同意将车辆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收款后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刘某甲、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赔偿协议,收据,流水账,谅解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资料,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违纪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存根,机动车信息,家庭贫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经向被害人的家属作出了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亦对被告人龚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龚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龚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黄乔稳提出被告人龚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黄春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取保候审前羁押的58日亦一并折抵,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此页无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