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正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陪同其表弟姚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大桥路手机店内购买手机时,趁该店店员张某某不注意,将其挑选的一部待售“vivoX5X”手机装入其上衣口袋后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其母亲安某某赔偿手机店损失25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安机关将从陈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发还张某某,张某某将手机交予陈某某。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某、姚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