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邹某坚、李某君、玉某兑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君,玉某兑,邹某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珠海市金湾区某歌舞厅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黄碧贤。委托代理人李某双,系广东省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某健,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玉某兑,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坚,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君、玉某兑、邹某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表人黄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双、被告人李某君、玉某兑、邹某坚及被告人李某君的辩护人蔡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坚及其儿子邹景��(未归案)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东城路金都俱乐部的“兰博基尼”房庆祝生日,并邀请了被告人李某君、玉某兑等十多人唱歌娱乐。22时40分许,邹景上与金都俱乐部的员工发生纠纷,纠集在场的十多人在该俱乐部大厅内掀翻DJ台的电脑、桌椅,大肆打砸茶几、沙发、桌椅、玻璃门、酒杯等物品,并一直从大厅打砸至俱乐部大门口处。其间,被害人郑某丰上前进行劝阻,邹景上及被告人李某君、邹某坚等人围住郑某丰拳打脚踢,并一路追打至俱乐部门外,被告人玉某兑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22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坚、李某君、玉某兑被民警抓获归案,邹景上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丰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金都俱乐部被打烂的台凳、玻璃门、沙发、玻璃装饰、玻璃杯、玻璃盆、灯、碟等物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6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君���玉某兑、邹某坚任意毁损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坚、李某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坚、李某君、玉某兑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三被告人及邹景上等十多人在原告处消费时无故打砸店内的物品并殴打店内员工,造成员工被打伤,电脑、电视、台凳等大部分设施被砸烂。经维修单位报价,现场被三被告人等砸坏的部分玻璃、沙发、茶几维修费约人民币三万多元,加上其他被砸坏的物品损失部价值人民币159,411元。附带民事原告被打砸后已两个多月未能正常营业。但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人等协商均未果,故提起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411元。附带民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三被告人在原告单位处寻衅滋事,打伤员工、打砸店内物品的事实。2、三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在原告单位处寻衅滋事,打伤员工、打砸店内物品的事实。3、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在原告单位处寻衅滋事,打伤员工、打砸店内物品的事实。4、报价单;证明原告人被砸坏的部分物品的维修费用报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附带民事原告处进行现场勘验检查,附带民事原告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之事实。被告人李某君否认参与过打砸物品和打人。称自己只上去劝架。并认为其未参与打砸,不应由其赔偿。被告人李某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李某君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是邹景上造成的被打砸的事实,不是被告人李某君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李某君只是打了一拳,不足以造成被打砸的事实。并认为没有参与打砸,不应由其赔偿。被告人玉某兑否认打过人。并认为没有参与打砸,不应由其赔偿。被告人邹某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未参与打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贤、郑某丰的陈述;2.被告人邹某坚、李某君、玉某兑的供述;3.证人李某途、罗某林的证言;4.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到案经过;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现场视屏截图;8.盛联福家私厂报价单;9.杰源玻璃店报价单;10.病历复印件;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13.价格鉴定物品清单;14.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15.鉴定意见:珠金公司伤鉴字(2014)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珠价鉴(2014)116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君、玉某兑、邹某坚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君、玉某兑、邹某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君、玉某兑、邹某坚均有参与打人,虽然被告人邹某坚与被告人李某君在一开始时曾试图阻止打砸。被告人李某君、玉某兑、邹某坚明知邹���上等人在实施打砸及打人行为,还积极参与打人,与邹景上等人形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邹某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坚、李某君、玉某兑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但在量刑时应予区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珠海市金湾区金都歌舞厅具体诉讼请求分析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报价单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达159,411元,本院采信珠海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方财产损失为23,694元。该损失因三被告人及未归案的邹景上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事发当晚消费的房费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非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偱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玉某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邹某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四、被告人邹某坚、李某君、玉某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3,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金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七条【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