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保然犯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然,又名刘宝然,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丽君,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然犯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且与其他案件有关联,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然及其辩护人孙丽君、杨振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罪被告人刘保然伙同他人在聊城市体育训练基地生活区开发建设招标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9年11月,先后在山东省体育局家属院附近路边及孙某甲家中给该基地主任孙某甲个人现金30万。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聊城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聊城体育训练基地生活区期间,被告人刘保然伙同他人于2010年10月利用担任该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聊城市体育训练基地附近向承建生活区1号楼的建筑商刘某索要现金10万元,个人占有,为其谋取非法利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保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保然的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保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保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行贿、受贿的事实均予认可,但辩解给孙某甲送礼时还没有签订500万元的协议,当时其在聊城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是受该公司领导黄某甲安排、在公司会计李某处支取32万元后,其和田某甲一起给孙某甲送现金30万元,不应认定是其个人行贿行为。其和田某甲接受刘某现金10万元,并不是索要,其所拿5万元在办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开发手续时用于给开发区规划局垒院墙支出了。被告人刘保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保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保然犯行贿罪不妥,认为刘保然是受聊城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导的安排、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用该公司的资金给他人行贿,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被告人刘保然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刘保然年事已高,能认可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保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的事实2009年田某甲在得知聊城市体育训练基地(以下简称体育基地)有意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信息后,告知了时任河北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聘任经理被告人刘保然,刘保然给某公司的负责人黄某乙汇报后,某公司同意做该项目,在参与该项目投标前,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继续参与,田某甲通过李某找到聊城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出资人蒋某甲、黄某甲,因某乙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蒋某甲、黄某甲同意以某公司的名义中标后接手该项目开发。另查明,2009年9月26日某乙公司在聊城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甲,股东另有蒋某甲、王某甲。经黄某甲同意,同年11月27日在聊城振兴路工商银行,负责账目的李某取款32万元,交付给被告人刘保然(田某甲在路边车里等候)。同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由田某甲开车与刘保然先后两次到济南,在山东省体育局家属院附近路边及聊城市体育训练基地主任孙某甲家中送给孙某甲现金共计30万元。同年12月13日,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体育基地项目。还查明,某乙公司接手体育基地项目后,被告人刘保然与田某甲被某乙公司口头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并领取工资。双方经多次讨价还价,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刘保然与田某甲、徐某、黄某乙(刘保然代签)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刘保然等四人为某乙公司拿到体育基地项目、办理好土地开发的所有手续和证件,项目实施期间负责协调地方和公司的关系、保证工作顺利,还需服从公司统一领导,在公司赋予的权责范围内参与项目管理;在体育基地楼盘销售到80%后,某乙公司分四期支付给刘保然等四人5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某乙公司私营公司设立登记、验资报告、身份证明等公司成立手续及证明,证实该公司2009年9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黄某甲,股东另有蒋某甲、王某甲,该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2、谈判报告、供应商名单、开发建设方案文件投递统计表、报价人有关证件统计表、澄清函、谈判小组成员意见书,证实2009年12月13日对体育基地项目评审,评审结果衡水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3、孙某甲的任职情况证明,证实孙某甲2005年8月至2011年5月担任山东省聊城市体育训练基地主任。4、2010年8月5日黄某乙、刘保然、田某甲、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其四人为某乙公司拿到基地生活区土地开发的项目,办理好开发手续费等,某乙公司支付其四人500万的报酬。项目实施期间,刘保然等人负责办好土地开发的所有手续和证件、协调地方和公司关系、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还需服从公司统一领导,在公司赋予的权责范围内参与项目管理。(二)证人证言1、蒋某甲证实,某乙公司没有开发资质,刘保然、田某甲借用某公司的资质拿到体育基地项目后,给了某乙公司。2010年初,其和黄某甲口头任命刘保然、田某甲为某乙公司副总,发给他们一份工资,负责项目的对外关系、规划设计、参与施工队伍招标等,后来和刘保然、田某甲谈的具体数,给他们500万元包干,包括请客送礼、办理相关手续等。开始某乙公司的账目由李某负责,刘保然在财务上支钱是黄某甲同意的,具体干什么不知道,最后算账时从500万元里结算。2、黄某甲证实,2009年其与蒋某甲为体育基地项目成立的某乙公司,和田某甲、刘保然约定,由他们代表某公司拿下基地项目并办理完手续后,交给某乙公司做,某乙公司不会亏待他们,2010年8月5日其代表某乙公司和他们签订500万元的协议。2010年7、8月份,刘保然、田某甲提出为便于开展工作,让在公共场合喊他们副总,公司并发给他们一份工资,他们负责协调关系、跑手续、招施工队伍及考察。刘保然在财务上支取了100多万元,拿钱时只说需用钱,没有说干什么,反正都包括在500万元里。2011年底其撤出了某乙公司,但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人。3、黄某乙证实,2010年7月,其任某乙公司的执行经理,刘保然、田某甲是副总,没有正式的任命文件。当时说好由刘保然、田某甲借河北某公司的资质拿下项目交给某乙公司做,他们再负责把所有的规划等各项手续跑下来,某乙公司共给他们500万元包干,工资不在500万元里。他们负责协调公司的对外关系、规划设计、工程监督、参与施工队伍的招标。其在聊城期间,刘保然经手领过80万,没有下账,反正都在500万元里。4、孙某甲证实,2009年底在体育基地项目招标前,河北某公司的刘保然分两次到其家里送现金30万元,其中一次记得看见田某甲在小区大门口站着,他的车停在路边。5、张某证实,其接任李某负责某乙公司账目,刘保然共从帐上借款110万元,其回河北老家时因匆忙将他借款的单子丢了,没有下账,其和接替的会计蒋某乙说了。6、蒋某乙证实,张某没有将刘保然借款的手续交给自己,她说当作黄某甲的投资成本,以后算账的时候再说。7、李某证实,公司成立后其管过一段时间的公章、支出单据,但没有建账,根据黄某甲安排,到工行振兴路支行和刘保然见面、取款,借给过刘保然32万元。8、黄某丙证实,其是某公司的董事长,刘保然代表公司在聊城做过一个项目,后来他跑基地项目是他个人的事情,他和其大哥黄某乙熟悉,跑基地项目时他借用了某的名义,其大哥没有参与该项目,应该是其大哥让刘保然借用了资质,其不知道刘保然给别人送礼的事。9、徐某证实,其知道刘保然和某乙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协议,其参与和刘保然一起跑某乙公司的开发手续,刘保然给其出资10万元买了一辆汽车,至今还没有和某乙公司算账。(三)共同作案人田某甲证实,在体育基地项目招标前,其听刘保然说为了中标得给孙某甲送礼,还说他从会计处拿了钱,后来其开车和刘保然两次到济南给孙某甲送了30万元,这30万元包含在协议约定的500万元里。(四)被告人刘保然供述,为某公司、某乙公司达到中标体育基地项目,其和田某甲两次送给孙某甲30万元,辩解给孙某甲送礼时根本还没有签订500万元的协议,该款不包括在500万元里。当时其在某乙公司领取工资,是受该公司领导黄某甲安排、在公司会计李某处支取该款,不应认定是其个人行贿行为。(五)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某乙公司与刘保然等人所签订500万元的协议书,刘保然及黄某乙的签名系刘保然书写。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某乙公司在开发建设体育基地项目期间,2010年10月被告人刘保然伙同他人利用担任某乙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承建体育基地项目的建筑商刘某现金10万元,为其谋取非法利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2010年8月5日刘保然、田某甲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刘保然、田某甲等人在体育基地项目实施期间,负责办好土地开发的所有手续和证件、协调地方和公司关系、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还需服从公司统一领导,在公司赋予的权责范围内参与项目管理。2、评标报告、招标项目标书投递统计表及领导签到表、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量清算报价表等相关文件,证实体育基地住宅施工招标,山东聊建金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3、某乙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基地监管工程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电汇凭证,证实某乙公司付聊建金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工程款的情况。4、刘某的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2010年10月16日到帐30万元、取款10万元。(二)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体育基地项目招标前,其通过关系找到刘保然和田某甲,他们是某乙公司的副总,参与施工队伍的考察,让他们不要阻挡其施工和中标,在施工时也能给予照顾。给他们送了10万元,该款是其从昆仑大酒店联众置业借款,当时交给了刘保然,是放在了田某甲开的黑色尼桑车上,刘保然并说让其好好干,他们都参与结算,到时吃不了亏,后其在笔记本上故意写成是保金。2、杨某证实,2010年刘某让其给他找个活干,其给刘保然打过电话,说刘某干的不错,之后就没有再管,没有说过回扣的事情。3、蒋某甲证实,2010年初其和黄某甲口头任命刘保然、田某甲为某乙公司副总并发工资,他们负责参与施工队伍招标等,对施工队伍的进场他二人都参与了。2012年听说刘保然找队伍给规划局垒院墙了,如果有正式发票,应该某乙公司出钱,如果没有就由他和田某甲从包干500万费用里出钱。工程追加的项目,不会让个人出钱,个人垫钱的,最终再和单位结算。4、黄某甲证实,2010年7、8月份,刘保然、田某甲提出为便于开展工作,让在公共场合喊他们副总,公司给他们发一份工资,他们负责协调关系、跑手续、招施工队伍及考察。5、黄某乙证实,2010年7月其任某乙公司的执行经理,刘保然、田某甲是副总,没有正式的任命文件,他们负责协调公司的对外关系、规划设计、工程监督、参与施工队伍的招标。6、孙某甲证实,刘保然、田某甲、蒋某甲、黄某乙都参与施工队伍的招标、考察。黄某甲是大股东,黄某乙负责全面工作,刘保然、田某甲协助开展工作。开标时刘保然参加了,田某甲也去了,定标时他是否参加不记得了。7、梁某证实,开标时体育基地项目有其和孙某甲,某乙公司有黄某甲、蒋某甲、刘保然,还有田某甲,孙某甲提议让刘某施工,别人都没有提不同意见。8、武某证实,体育基地单位有关人员和某乙公司刘保然、田某甲等人一起考察的施工队伍,2010年10月开招标会时刘保然参加了,田某甲参与了招标会,是否参与定标会不记得。9、林某证实,刘保然、田某甲参与了考察施工队伍和定标会。10、孙某乙证实,刘保然一直到规划局跑手续,他是某乙公司的人,他找施工队伍给规划局垒的院墙,其对他说以后交规划费的时候再算账。(三)共同作案人田某甲证实,刘某通过一个姓杨的人与其和刘保然联系,并听刘保然说刘某通过一个姓杨的人介绍参加投标,让他们帮忙,事情办成后都弄点回扣。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开车拉着刘保然到聊城体育训练基地,刘某给了刘保然10万元。后来其买汽车保险及家用,给刘保然要了3万元,就是刘某给的回扣。(四)被告人刘保然供述,其经手收受刘某10万元,但辩解并不是索要,其和田某甲接受刘某现金10万元,其所拿5万元在办理某乙公司房产开发手续时用于给开发区规划局垒院墙支出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在侦查孙某甲受贿案中发现,2014年6月6日询问刘保然时,其未交待犯罪事实,同年6月24日予以立案并决定对其刑事拘留,7月4日对其上网追逃,后经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干警给其家属做工作,7月20日被告人刘保然到案,当天办案干警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未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保然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然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保然犯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刘保然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保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保然及其辩护人辩解,刘保然是受某乙公司领导安排、用该公司的资金行贿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保然给孙某甲行贿时,其并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其主观目的是为个人的利益而行贿;且根据现有在卷证据,亦不能证实某乙公司领导安排刘保然给孙某甲行贿,刘保然及其辩护人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保然及其辩护人辩解,刘保然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保然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刘保然到案后侦查机关办案干警第一次对其进行讯问时,其未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保然辩解,其和田某甲接受刘某现金10万元后,其所拿5万元用于在办理某乙公司房产开发手续时给开发区规划局垒院墙支出,是被告人刘保然收受他人贿赂款后如何支出的情形,并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构成,故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保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保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然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