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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胡某某,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鹏,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创伤,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常向岳母要钱,在拿到钱后又未尽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但在答辩状中称,其与原告一直恩爱,虽有拌嘴,也属于正常的生活。婚前被告就知道原告系智力残疾,婚后被告每天为原告洗衣做饭,照顾有加从没有怨言。2012年原告要回家,被告考虑到岳母身体不好,无法照顾原告,便不同意让原告回去,后来原告太想家,每天在路口等母亲,被告于心不忍,便让侄子将原告送回娘家。后来,岳母让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答应。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系智力残疾二级。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未尽夫妻之间互相扶助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本、残疾人证、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时被告即已知晓原告系智力残疾人士,经慎重考虑后二人建立家庭,并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未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被告更需尽心尽力照顾原告,也要加强与原告家人的沟通,发现问题及时沟通并解决,家庭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