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业主,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震公路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实施左转弯的由陶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0元。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了对方的车辆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侯某、陶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车辆照片,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增值税发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