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卞伯战,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卞伯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32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301县道10.3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被害人陈某乙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乙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付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何某、张某、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积极赔偿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