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学彬与路学志、常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彬,路学志,常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杨学彬。被告路学志。被告常进荣。原告杨学彬诉被告路学志、常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学志、常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路学志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路学志及其妻子常进荣催要本息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路学志、常进荣未作答辩。原告杨学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银行业务回单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路学志、常进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路学志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3万元,2014年9月14日前全部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委托宋鸽以手机转账汇款的方式将3万元汇至被告路学志的账户。原告自认被告路学志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路学志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宋鸽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路学志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常进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学彬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路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