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7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茅慧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茅慧静,于文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7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被执行人茅慧静。被执行人于文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茅慧静、于文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一、截止到2014年3月4日被告于文清、茅慧静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合计8691604.94元。该款由被告于文清、茅慧静于2014年3月10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11.4万元;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11.4万元。二、被告于文清、茅慧静于2015年6月30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从2013年11月26日开始所欠逾期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被告于文清、茅慧静给付的具体金额以原告电脑系统中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凭单为准。三、从2015年7月起被告于文清、茅慧静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于文清、茅慧静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还款。四、被告于文清、茅慧静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20350元。五、如被告于文清、茅慧静不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到期款项,并有权以被告于文清、茅慧静所有的位于镇江市天桥支路48号清华园某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于文清房产证号:镇房权证字第110100242110XX**号,房屋共有权人茅慧静房产证号:镇房权证字第110100242110XX**号,他项权证号:镇房他证字第1101002421100XX**,房屋面积978.81平方米)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62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12元,由被告于文清、茅慧静承担。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另案均首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茅慧静、于文清名下全部的房屋(被执行人茅慧静、于文清名下全部的房屋均已设定了抵押权,暂不宜处置)及另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于文清名下的牌号为苏LBNX**小型车辆(上述车辆现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茅慧静、于文清无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铭琛审 判 员 周 子 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於 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