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春与杜满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杜满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3636号原告陈春,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杜满立,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与被告杜满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志艳、人民陪审员李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满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诉称:2015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杜满立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由北向西右转时,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发后杜满立将原告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原告右侧手舟骨等多处受伤。事发后杜满立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后因杜满立拒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经查,杜满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0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4800元(事发后的60天期间)、医疗费1455元、交通费900元(事发后的一年期间),合计16255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满立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辩称:杜满立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8月期间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经过前期与本案的办案民警沟通并了解案情,我公司认为本案杜满立一直未到我公司报案,在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是否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多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杜满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由北向西右转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日原告被杜满立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手舟骨骨折等。事发当日双方均未报案。事发次日8时许,杜满立电话进行了报案。因事故现场已灭失等因素,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对此电话报案事故在经过审查后,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记载了杜满立的电话报案过程及报案内容)并将该证明送达给杜满立及原告方。诉讼中应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春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发后杜满立负担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等费用。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495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1416.14元、交通费300元。经查,杜满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证明、诊断证明书、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虽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经过对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出具的证明、病案记录等相关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及审核,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能够认定,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杜满立事发后未及时报案,造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事故杜满立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杜满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杜满立进行赔偿。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计算赔偿的证据。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在杜满立提供的5天护理之外,原告剩余的55天护理费数额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确定为49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数额为1800元。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416.1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实际状况确定为300元。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因均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剩余的鉴定费应由杜满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杜满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合计八千四百六十六元一角四分。二、被告杜满立除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鉴定费二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原告陈春负担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满立负担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建忠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李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米 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