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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57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沈平,女,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周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蔚,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孙桂松,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与被告张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沈平、委托代理人张安能,被告张蔚委托代理人孙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40分许,张蔚驾驶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庐江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右侧行人周某发生刮碰,造成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张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周某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张蔚驾驶的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周某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诉求张蔚赔偿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3.55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张蔚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按照周某的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左右;休学费用、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张蔚为周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天数认可住院期间;休学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以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40分许,张蔚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庐江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右侧行人周某发生刮碰,造成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第3401244201404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周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入出院伤情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三周后门诊摄片复查;3、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药物对症;5、骨科门诊随诊。周某支出住院医疗费2032.50元、门诊医疗费1291.85元。同时查明: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为张蔚,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9日0时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蔚为周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周某提交的周某、沈平身份证,证明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平的身份情况;2、周某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4201404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张蔚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4、周某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周某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及出院医嘱情况;5、张蔚提交的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张蔚为周某垫付医疗费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张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周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实际住院7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032.50元、门诊医疗费1291.85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周某支付的医药费系其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已发生的费用,故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周某主张的医疗费3324.35元予以确认。根据周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并结合其出院医嘱建议,本院认定周某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7天、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为1727.20元(17天×101.6元/天)。周某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200元。周某主张的休学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因周某伤情仅为左足软组织挫伤,伤情轻微,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71.55元,其中:医疗费33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727.20元、交通费200元。张蔚驾驶的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本院确定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张蔚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某6271.55元。张蔚为周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周某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271.55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周某4271.55元,支付被告张蔚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张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