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献县润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润泰建筑器材租赁站,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献县润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投资人李文龙。委托代理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秉德,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区。法定代表人王朝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生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献县润泰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天廷、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秉德、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分公司所属“海东工业园区高铁新区F-2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筒等建材用于其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租金标准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4日尚欠原告租金649300.88元,运费15000元,维修费9423元未付。钢管29612.2米、扣件40918套、套筒251根未退还原告(按约定价格未退租赁物共价值742272.2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带来损失,故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49300.88元,运费15000元,维修费9423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应赔偿价款742272.2元,上述未退租赁物按每日租金644.63元支付至履行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租金至2015年5月25日,追加数额为54793.55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71张、退货单84张、租金结算清单17份共19张。拟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租金、运费、维修费的产生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只适用F-2项目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但只同意支付给F-2项目的租金及其他责任,F-4项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青海分公司。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的请求数额持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后予以确定;2、原告诉称的租金包含其他项目的数额,F-2项目部之外的其他项目上的租金不应当支持,且我公司已经支付过部分租金,应当扣除。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青海分公司。二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材,并约定了租赁、押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出租物资丢失、报废及修理费,其他等事项。合同有出租方(甲方)“献县润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李文龙、齐建华的签字,承租方(乙方)“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海东工业园区高铁新区F-2项目部”的印章及其经办人黄开利的签字。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分别用于其海东工业园区高铁新区F-2、F-4项目部的施工。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结算单下方备注“经核对在数量上我方数字与单据上有差距,我方数字为5358米,其余数字核对无误。”经本院审查,该备注上的5358米系指2014年3月26日的钢管5360.5米,本院以5358米为准。因此,本院认定的钢管数量和租金数额都在结算单数额的基础上予以扣除。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货钢管225844.5米(225847米-2.5米)、扣件114970套、钢管接头(可调底座)1948根、丝杠(可调顶托)9762根。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被告退还给原告钢管196234.8米,尚有29609.7米未退;扣件74052套,尚有40918套未退;钢管接头1697根,尚有251根未退;丝杠9762根,已退清。如不能如期退还,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赔偿价款。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产生租金899291.99元(899300.88-2.5×254×0.014),已扣除冬季停工期。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49291.99元。上述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后续租金644.6元。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上的记录,运费统计为60车,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每车承担200元运费”,共产生运费12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根据结算单记录,被告退还的部分租赁物有丢损,共产生维修费9423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及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加盖了出租方“献县润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李文龙”、“齐建华”的签字;承租方盖有“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海东工业园区高铁新区F-2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负责人“黄开利”的签字,且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其的分支机构。因被告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本案的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同意支付F-2项目的租金及其他责任,但认为F-4项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海东工业园区高铁新区F-2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应当承担F-2项目部下的责任。对与F-4项下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部分提货单承租单位为F-2项目部,部分承租单位为F-4项目部,该结算单有承租方负责人李强的签字认可,与合同上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乙方材料员李强相一致,能够证明李强确为被告公司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因此,本院认可租金结算单的法律效力。该结算单上的承租单位为“江苏盐阜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F-4”,且与结算单对应的部分提货单上的承租单位也为“江苏盐阜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F-4”。因此,可以认定李强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认可F-4项下的合同责任,被告应当承担F-2、F-4项下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有被告经办人李强的签字,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原告建材的种类和数量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核算,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共提货钢管225844.5米、扣件74052套、丝杠9792根、钢管接头1948根。按照合同的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4元/米、扣件0.0055元/套、丝杠0.02元/根、钢管接头0.02元/根。根据结算单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产生租金899291.99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5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649291.99元。上述租金的计算均已扣除冬季停工期。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退货单核算,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截止到起诉日起,被告尚有钢管29612.2米、扣件40918套、钢管接头251根未退还。本院认为应当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赔偿。因被告继续租用未退租赁物,故应该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未退租赁物每日租金为钢管29609.7米×0.014元=414.53元,扣件40918套×0.0055元=225.05元,钢管接头251根×0.02元=5.02元,合计644.6元,后续租金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止(应扣除每年12月10日至次年3月9日的报停期)。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承租方负责人李强的签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结算单的记录,运费统计为60车,共产生运费200元×60=12000元。根据结算单记录,被告退还的部分租赁物有丢损,共产生维修费9423元。上述运费、维修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6万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649291.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润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共计649291.99元(已扣除冬停工期)。三、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29609.7米、扣件40918套、钢管接头251根;如不能退还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赔偿价款。四、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未退租赁物租金,以644.63元/天计算(应扣除每年12月10日至次年3月9日的报停期)。五、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2000元、维修费9423元。六、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649291.9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6万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3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大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