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晚牙诉熊光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晚牙,熊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林晚牙。委托代理人:黄进,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光明。原告林晚牙诉被告熊光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晚牙委托代理人黄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晚牙诉称:自2013年3月起,原告到被告处打工,2014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工资,并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工资9000元整,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资,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光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14年元月25日,因拖欠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老林玖仟元正。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9000元,被告在原告催讨下拒不支付,以致酿成本案诉讼,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晚牙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沈 珊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