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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崇殿伦与孙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殿伦,孙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崇殿伦,个体工商户。被告:孙维海,农民。原告崇殿伦诉被告孙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维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殿伦诉称:被告孙维海是木工工头,经人介绍从我处购买板材等材料,累计欠我货款30800元,其表示暂无能力支付,所欠货款算作其向我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800元。崇殿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孙维海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孙维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维海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崇殿伦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崇殿伦人民币叁万零捌佰元整(¥30800元)借到人:孙维海”。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维海欠原告崇殿伦308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欠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自觉履行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维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崇殿伦欠款3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孙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