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日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70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陶佶。被告上海日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述牡。委托代理人刘德桦。委托代理人邵丹,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日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茅建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2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佶,被告上海日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刘德桦、邵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案外人上海日精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精仪器)委托被告从上海运送一批仪表配件至长春。承运货车途经G15高速东台段时,车辆后轮起火并引燃车上货物,导致该批仪表配件全部烧毁。由于日精仪器向原告投保了货运险,经过核定,原告向日精仪器支付理赔款75,967.09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与日精仪器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取得货物的代位求偿权,现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物损失75,967.09元。被告上海日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与日精仪器自2006年即开始合作关系,双方曾约定由日精仪器对所有货物投保,被告不承担货损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在夏天,由于高温导致的轮胎起火,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最后,由于消防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已向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日精仪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2、网银回单、权益转让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理赔。被告无异议。3、《物流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于日精仪器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4、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承运时发生事故。被告无异议。5、消防证明1份,证明事故原因为起火。被告无异议。6、发货单、发票各1份,证明货物价值。被告无异议。7、公估报告1份,证明事故和货物价值。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赔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向日精仪器赔偿货损9,593.79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笔货损系原告赔偿不足的差额部分,与本案无关。2、行政诉讼起诉状、机动车火灾告知单各1份,证明由于江苏省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迟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将其诉至法院,本案诉讼应该中止。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法院已受理,即使受理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7组证据和被告的2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日精仪器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日精仪器就其生产销售并委托他人承运的产品,包括汽车和摩托车仪表、机芯、遥控器及零部件,向原告投保。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日精仪器签订《物流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日精仪器的通知,将其货物在附件中设定的时间内安全运抵日精仪器所提供的各地仓库。在运输、装卸、分装过程中引发的发霉、生锈均由被告负责,而其他由于日精仪器质量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由日精仪器负责。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委托的装载着日精仪器货物的、目的地为长春的、吉A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到沿海高速G15东台段1049公里时,因车辆后轮摩擦产生高温导致轮胎起火,车上属于日精仪器的型号为GV9B55430的216件组合仪表配件过火全损。同日,原告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同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公估报告的理算金额赔偿日精仪器赔偿保险金75,967.09元。同年11月26日,日精仪器向被告出具赔款证明,称:“贵司承运的运往长春的货物发生火灾事故的货物保险款,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我司,但其中去除了免赔等费用,该部分损失由贵司承担,在下月开票中扣除,金额为9,593.79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大丰市公安消防大队,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调查系争火灾事故,并出具事故认定书。截至2015年5月13日,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尚未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日精仪器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日精仪器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物流运输协议书》的约定和《合同法》中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还应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事故是由于货车轮胎起火导致,被告认为夏季高温导致起火,应属于不可抗力。对此本院认为,不可抗力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夏季高温显然不属于不能预见的情况,故事故原因并非不可抗力导致,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其与日精仪器之间存在不追究其货损责任的约定,但其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因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日精仪器的货物在被告运输过程中毁损,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货损金额并无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日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75,967.0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1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