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日照杰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日照杰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0号原告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现河集贸市场。委托代理人王风刚,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杰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北侧”荣域世家”***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被告某某,男,住日照市济南路,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日照杰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杰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金刚砂耐磨材料30吨,每吨950元,价款共计28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23500元至今未付。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500元、利息461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及自2015年4月14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金刚砂耐磨材料30吨,每吨950元,价款共计28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某某交付了货物,被告胡某某仅支付货款5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将剩余货款23500元付清。被告胡某某并未兑现诺言,至今未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货款2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杰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照杰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某某货款23500元,利息461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