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黄祖藏与汉罗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祖藏,汉罗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藏。委托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罗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IERREA.J.V.HALLET。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双,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祖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祖藏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玉,被上诉人汉罗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罗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吴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香港承灵堡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独资成立汉罗特公司。黄祖藏自汉罗特公司成立后即受聘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2004年5月,黄祖藏利用他人身份材料注册成立上海拉诗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诗迪公司”),该公司实际由黄祖藏经营管理,黄祖藏利用拉诗迪公司的名义非法侵占汉罗特公司采购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万余元。2011年2月14日,黄祖藏、汉罗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9月27日,汉罗特公司向黄祖藏出具函1份,要求黄祖藏返还原属于汉罗特公司的资产、不再向汉罗特公司主张任何款项等。2011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汉罗特公司报案后,以黄祖藏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12月9日,黄祖藏被逮捕。2012年9月11日,黄祖藏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黄祖藏又被逮捕。2013年3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祖藏犯职务侵占罪,并判处有期徒刑5年、没收财产10万元、驱逐出境等。黄祖藏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2014年7月15日,黄祖藏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汉罗特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款项、住宿费、垫付费用、返还现金等。7月18日,该会作出沪劳人仲(2014)通字第71号通知书,以黄祖藏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祖藏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黄祖藏诉称,黄祖藏于2003年11月与汉罗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签订协议书,约定黄祖藏的工资待遇、职务、提成比例等。达成合意后,黄祖藏任汉罗特公司总经理,前期主要负责公司选址、建设,后期主要负责部门行政管理、销售、采购及生产经营。因提成款兑现问题发生争议,汉罗特公司于2011年2月强行扣留黄祖藏的电脑等物品及部分现金,并将黄祖藏撵出汉罗特公司。在职期间及离职后,黄祖藏与汉罗特公司多次协商提成款等经济往来事宜,均没有达成合意。之后经汉罗特公司举报,黄祖藏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现在服刑中。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黄祖藏、汉罗特公司均主张存在提成款的兑现问题,但是对于提成范围及金额存有异议。现起诉要求汉罗特公司:1、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期间销售提成款8,596,215.70元;2、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住宿费96,000元;3、返还在职期间垫付的费用271,147.39元;4、返还现金55,000元及公文包、笔记本电脑、U盘。汉罗特公司辩称,黄祖藏、汉罗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14日解除,黄祖藏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就诉请1,汉罗特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黄祖藏提成款。就诉请2,黄祖藏一直居住在汉罗特公司宿舍中,汉罗特公司无义务支付住宿费。就诉请3,汉罗特公司从未收到黄祖藏所述的垫付费用的凭证。就诉请4,当时是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汉罗特公司取得的相应财产,现金(金额不详)由公安机关返还汉罗特公司,而公文包、电脑、U盘可能在公安机关,汉罗特公司不知情。原审审理中,关于黄祖藏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黄祖藏、汉罗特公司意见不一。黄祖藏认为,黄祖藏的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理由如下:就提成款事宜在职期间黄祖藏、汉罗特公司一直在协商解决,自2010年起黄祖藏就向汉罗特公司主张提成款,汉罗特公司曾陆续支付2005年、2006年的全部提成款,2007年及2008年的50%提成款。2011年2月14日后,黄祖藏委托律师向汉罗特公司索要,后汉罗特公司至公安机关报案称黄祖藏涉嫌职务侵占,黄祖藏被羁押期间,多次说明因黄祖藏、汉罗特公司之间有提成款的口头协议,故不构成职务侵占,但最终刑事案件中认定黄祖藏职务侵占罪成立。鉴于先刑后民的原则,上述情况符合时效中断,故黄祖藏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汉罗特公司则认为黄祖藏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理由如下:黄祖藏与汉罗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14日解除,黄祖藏就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不构成向汉罗特公司主张权利,因此黄祖藏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上述事实,有黄祖藏提交的协议书、协议书草稿、出入境记录单、公证书、电子邮件、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审计报告、统计报告、银行记录、信函、情况说明、就业证、销售汇总表、合同、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通知书,汉罗特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信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中断;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黄祖藏、汉罗特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汉罗特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发给黄祖藏的函中,明确说明无任何未支付款项,即明确拒绝支付黄祖藏所主张的提成款,黄祖藏应当在此后开始的一年内主张权利。即便扣除黄祖藏因刑事诉讼被羁押的期间,黄祖藏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仲裁,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且无其他时效中断、中止情形,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黄祖藏称在刑事案件中多次说明因其与汉罗特公司之间有提成款的口头协议、存在提成款纠纷而不构成职务侵占,该情形构成时效中断,但黄祖藏以案外人拉诗迪公司的名义侵占汉罗特公司的财产始于2004年下半年,即发生在黄祖藏、汉罗特公司发生提成纠纷之前,且黄祖藏的上述行为仅是对自身行为不涉及犯罪的申辩,而并非是依法向汉罗特公司主张提成款或者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提出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救济,因此,黄祖藏上述关于时效中断的辩解不成立。此外,就住宿费、垫付费用、返还现金及电脑、U盘等的请求,自2011年2月14日劳动关系解除之后,黄祖藏直至2014年7月15日才申请仲裁主张,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汉罗特公司关于黄祖藏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黄祖藏要求汉罗特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款、住宿费、返还垫付费用、现金及电脑、U盘等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黄祖藏要求汉罗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期间销售提成款人民币8,596,215.7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黄祖藏要求汉罗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住宿费人民币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祖藏要求汉罗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在职期间垫付费用人民币271,147.3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祖藏要求汉罗特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55,000元及公文包、笔记本电脑、U盘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黄祖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祖藏上诉称,1、2011年2月14日汉罗特公司强行将其赶出公司,之后其未能再为汉罗特公司提供劳动,但其认为汉罗特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或达成合意,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2011年3月至9月期间,双方均委托律师就其工作期间欠付的提成款、住宿费、垫付费用等问题进行协商,期间其于2011年9月27日收到汉罗特公司代理律师吴坚发出的函,之后因汉罗特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被羁押,故其尚未作出回复。这份函显然不是最终拒付提成款的意思表示,而是谈判中的请求,要求其给予书面答复,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仲裁时效从2011年9月27日起算显属不当;2、2011年11月4日其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羁押期间其提出其与汉罗特公司之间存在销售提成,欲通过刑事审判来确认提成金额,并抵消相互之间债务。刑事案件审理中,汉罗特公司对应付其提成并无异议,但双方对提成比例及金额存有争议。在刑事裁定书最终认定双方间是否存在提成争议与认定黄祖藏职务侵占之间并无关联性后,其明确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途径救济,故该情形构成时效中断。其认为,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7月23日刑事案件二审终审裁定作出之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一年时效。综上,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汉罗特公司辩称,1、汉罗特公司发现黄祖藏通过拉诗迪公司向供应商采购后加价销售给汉罗特公司后,于2011年2月14日找了黄祖藏,黄祖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歉意,其当场写了承诺书并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主动离职。之后,黄祖藏又以邮件方式向汉罗特公司致歉,并在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多次确认其离职时间。2011年9月27日的函是汉罗特公司发给黄祖藏的,表示汉罗特公司不欠黄祖藏任何款项。汉罗特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2月14日解除,黄祖藏直至2014年7月15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关于黄祖藏在刑事案件中对提成比例和金额的供述,属于为其职务侵占罪的申辩,并不构成时效中断;2、在黄祖藏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侦查机关的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汉罗特公司已向黄祖藏超额支付了提成款,故黄祖藏要求汉罗特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期间销售提成款8,596,215.70元的诉讼请求有悖于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黄祖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3年2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对黄祖藏作的讯问笔录中,黄祖藏称其是2011年年初离开汉罗特公司的,是老板比尔辞退其的,是因为老板不愿意支付其应得的提成。2、2014年9月11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审判人员询问黄祖藏对汉罗特公司代理律师吴坚回复函的意见,黄祖藏陈述:2011年4月谈判的时候,当时我们要的钱就是900万的金额。我们把那家企业给他,期望拿到500万左右。吴坚律师和汉罗特公司法人夫妇也参加了谈判,1美元收了企业,提成款也不给黄祖藏,不然就刑事报案。后来又谈判了几次,吴坚的函是给黄祖藏的代理人的。在吴坚回复的函中,汉罗特公司已经明确表达过了汉罗特公司的意见,汉罗特公司对黄祖藏提出的诉请是明确的,拒绝给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黄祖藏确认2011年2月14日汉罗特公司强行将其赶出公司后,其未再为汉罗特公司提供劳动,且其在检察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亦确认2011年年初离开汉罗特公司,系汉罗特公司将其辞退,而汉罗特公司认可黄祖藏系于2011年2月14月离职,根据双方的上述陈述说明双方劳动关系确于2011年2月14日解除。黄祖藏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7月15日,黄祖藏才申请仲裁,要求汉罗特公司支付住宿费、垫付费用、返还现金及公文包、笔记本电脑、U盘,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本院对黄祖藏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所争议的黄祖藏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9月27日,汉罗特公司发函给黄祖藏,要求黄祖藏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其中应当包含了提成款,且黄祖藏在原审审理中亦表示汉罗特公司在此函中作出了拒绝给付其提出的诉请的意思表示,而现黄祖藏上诉又否认汉罗特公司在此函中作出过拒绝给付提成款的意思表示,显属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黄祖藏提成款诉请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9月27日起算,并无不当。黄祖藏上诉还称,其所涉职务侵占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涉及到其与汉罗特公司提成款的争议,其当时欲通过刑事审判来确认提成金额,并抵消相互之间债务,在刑事裁定书最终认定双方间是否存在提成争议与认定黄祖藏职务侵占之间并无关联性后,其才明确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故上述情形构成时效中断。对此,本院认为,黄祖藏在刑事案件中就提成款的供述,仅是其对自身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申辩,并非向汉罗特公司主张提成款,亦非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救济,不属于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黄祖藏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黄祖藏应在2011年9月27日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即便扣除黄祖藏因刑事诉讼被羁押的期间,其在2014年7月15日申请仲裁,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黄祖藏要求汉罗特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期间销售提成款8,596,21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祖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茅维筠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