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邬宏德与易秋良、张冬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邬宏德,男,1976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工人,住临湘市。被执行人易秋良,男,1960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第三人张冬梅,女,1960年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易秋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易秋良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第三人张冬梅系被执行人易秋良妻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张冬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张冬梅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执行人邬宏德支付9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050元、执行费1280.75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柳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