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孟凡华与敦化市官地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7号原告孟凡华,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麻海军,村主任。被告王如国,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清江,住敦化市。第三人董西友,年龄不详,住敦化市。原告孟凡华与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道沟村委会)、王如国及第三人林清江、董西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二道沟村委会代表人麻海军及第三人林清江到庭参���诉讼,第三人董西友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华诉称: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二道沟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被告二道沟村委会将位于岭后组南山人工林林地承包给原告,期限为60年,面积按现有林地面积为准,在人工林采伐后交给二道沟村岭后组承包费1000元。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被告二道沟村委会将该林地承包给被告王如国,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11年3月18日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对涉案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道沟村委会辩称:2013年我任二道沟村村主任。2008年由官地镇政府协调二道沟村委会和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011年二道沟村委会又和被告王如国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如国辩称:本案原告两项诉求在程序上错误。原告第一项诉求是确认合同效力即确认效力之诉,第二项是确认经营权,该两种诉求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林地林权及承包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二道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一个共同点即期待的权利,也就是原告与被告间谁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及谁是否经营,该经营权没有真正实现。两份合同在内容上体现出待前期合同履行完毕后,该林地继续发包经营。本案原、被告无论谁主张合同效力,确认林地承包合同经营权在法律上均欠缺合同要件,该承包权是否可以期待值得探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障碍��本案二被告间持有的合同效力如何,不应以合同在先在后来确认,不仅仅因为双方均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所持有的两份合同都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原告所持有的合同尚未取得法律认定效力时,原告在诉讼主体上有瑕疵,因此,原告的两项诉请在程序和事实上均没有法律依据,由二道沟村委会取得发包权后再行发包。第三人林清江述称:涉案林地的林木是孟凡华、王如国、董西友我们四家卖给韩龙安的,林地经营权还是我们四家的,村委会把林地承包给原告时没有通知我们,也没有公示。承包包给王如国时我知道,因为村委会修路没有钱,王如国给拿了4000元钱。本案诉争林地采伐后林地经营权还应某某是我们四家所有,不同意承包给孟凡华、王如国,因为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应某某由村委会另行招标。第三人董西友未到庭未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二道沟村委会与原告孟凡华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2011年3月18日,被告二道沟村委会与被告王如国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三、原告孟凡华应否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065号村集体林权证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林地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林木所有者是岭后村,孟凡华、林清江、董西友、王如国,代表人是孟凡华,林种是用材林,林龄是24年,树种是落叶松,林地名称是南山,林分起源植苗,坐落8林班13小班,面积1.5公顷,东至农地,南至林地,西至农地,北至农地。发证机关是敦化市人民政府。1998年颁发林权证时林木所有者没有原告的名字,林木所有者是岭后村,“孟凡华”的名字是林业站的人后填写的。被告二道沟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如国质证认为,对该林权证除了林木所有者一栏中“孟凡华”的字样有异议外,其他均没有异议。该林权证开始是岭后村(组)的,林权证“孟凡华”的名字是后填写的,当时孟凡华是村主任,1998年期间并不存在四家问题,1998年林权证上不应某某有孟凡华个人名字,在2000年时林木所有者确实进行流转,归我们四家所有。第三人林清江质证无异议,林权证上孟凡华的名字是后填写的。证据2.卖落叶松林协议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被告王如国、董西友、林清江将涉案林地林木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韩龙安,韩龙安应某某在5年内砍伐完毕,如采伐不完,每年付给四家4000元。被告二道沟村委会、王如国及第三人林清江质证无异议。证据3.二道沟村岭后组与原告孟凡华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村委会将涉案林地承包给原告,期限60年,在第一次采伐后,向岭后组交纳承包费1000元。合同加盖了二道沟村委会的公章。被告二道沟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如国质证认为,该承包合同是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才得知的,2008年12月15日不知晓。该合同与被告无关,从内容看是一种期待权利,期待权利是否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确定有瑕疵。原告并未向二道沟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000元,原告对该合同在效力上没有阐述意见,因此不予说明。第三人林清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四户的林地经营权不能只承包给孟凡华,应某某由村委会到期收回后另行招标发包。证据4.2014年5月3日原官地镇副镇长侯立鹏证明一份。证明二道沟村委会将原告的自留山卖了,政府经过协调,将涉案林地承包给原告。这与招投标无任何关系,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因为村委会将原告的自留山卖了,通过政府参与,将现有林地承包给原告,这是给原告的赔偿,不需要民主议定程序。被告二道沟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如国质证认为,该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因证人侯某某到庭,该证据不能采信。证明的内容违法,无论是各级政府,还是村委会对外发包林地林权,应某某按村民组织法行使民主议定权利,任何机关、个人不得违法,不存在因政府规定的事宜改变法律。该协议内容有虚假成分,协议称将南山人工林承包给孟凡华,承包期60年,而南山人工林已在2007年卖给案外人,同时南山人工林土地承包权在2007年没有采伐仍然属于本案原、被告及其他两位村民共同经营使用,其他人无权进行处置。因此该证明不具有真实、客观、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林清江质证有异议,林地应某某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招标。证据5.2014年2月28日二道沟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该退款退款。原村主任自认自己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有第一个合同,所以他认为第二个合同无效。有村委会成员签字。被告二道沟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与村委会有纠纷,政府让我们落实解决,王如国外出打工未到场,原村主任说他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作废。被告王如国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该会议记录属于镇政府、村领导相关人员商讨事宜的记录,不是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议的记录,其形成的后果及意见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该会议记录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村民大会决议,该会议记录能看出如何解决双方争议的林权问题,最后会议决议是等王如国回来后再谈。政府和村相关领导没有给出最后意见。村领导意见是将第二份合同收回,并没有按无效处理,原村长说无效,只是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法律法规处理。该林地尚处于争议阶段,会议记录能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第三人林清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也参加了会议,但是没有结论。证据6.二道沟村岭后组与王如国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涉案林地二道沟村委会与原告���2008年签订合同,2011年3月二道沟村委会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同一块林地承包给被告,价格4000元,在采伐完后,被告才能行使承包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的理由是村里用该款修路。村委会在没有解除前面的合同,又签订该合同,应某某认定该合同无效。被告二道沟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如国质证认为,对该合同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期待权,应某某依照法律处理,不能证明该期待权签订合同之后就一定能实现。第三人林清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村委会签订的,也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被告二道沟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如国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书一份、1999年11月16日收据一份(���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王如国、林清江、董西友四户共同购买了诉争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价款5000元,同时证明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树归个人所有,村委会再次取得承包权的时间为采伐更新后全部收回。根据合同书交付了5000元承包款。该林地在2000年原告、被告王如国、林清江、董西友四户取得经营权,被告村委会只有在林木采伐并且更新后才能将该林地收回,具有对外发包权,原告及被告王如国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瑕疵。是林清江竞标的,其他我们三户入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证明采伐更新后村委会才能重新对外发包,是被告扩大解释,并没有该字样,该证明问题依法不能成立,其他无异议。我当时是村主任,不能出面竞标,让林清江竞标,我们其他三户入股。被告二道沟村委会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林清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我竞标,其他三个人入的股份。证据2.2011年3月18日被告王如国与被告二道沟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一份、2011年3月16日的收据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王如国与被告二道沟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是岭后组南山人工落叶松林地采伐到期后以4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王如国,村委会已经收到承包款项,被告王如国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承包款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项下林地在此之前已经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在原告的合同之后签订,应某某是无效合同。该合同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是原村主任个人与被告签订,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没有经过镇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村委会及镇政府研究决定签订。被告二道沟村委会、第三人林清江质证无异议。证据3.2014年2月28日二道沟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8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二道沟村委会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林清江质证无异议,但是最后会议也没有结果。第三人林清江、董西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第三人董西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二道沟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如国及第三人林清江对林权证林木所有者“孟凡华”的名字有异议,其他内容无异议,因原告自认自己的名字是后填写的,不予采信,其他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二道沟村委会、王如国及第三人林清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二道沟村委会及第三人林清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如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二道沟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如国及第三人林清江质证有异议,因证人侯某某出庭质证,不予采信。原告、被告二道沟村委会及第三人林清江对被告王如国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2月15日,原敦���市林胜乡岭后村村民委员会(现二道沟村岭后组)将其所有坐落于南山,8林班13小班,四至为东至农地、南至林地、西至农地、北至农地,1.5公顷落叶松林木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以林清江为代表的本案原告孟凡华、被告王如国及第三人林清江、董西友四人。合同约定“土地归村,树归个人所有,采伐更新后土地及树苗村里全部收回”。2007年6月29日,原告孟凡华、被告王如国及第三人林清江、董西友将涉案林地林木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韩龙安,合同约定韩龙安在5年内采伐完,如采伐不完,每年付给出让人4000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孟凡华与被告二道沟村委会因自留山存在争议,经官地镇人民政府协调未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被告二道沟村委会与原告孟凡华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涉案林地在采伐后承包给原告孟凡华,合同约定承包期限60年,在人工林采伐后承包人交给二道沟村岭后组承包费1000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二道沟村委会为被告王如国出具收取4000元林地承包款收据。2011年3月18日,被告二道沟村委会未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与被告王如国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再次将涉案林地约定在采伐后以4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王如国,承包期限自2012年至2062年6月,致争讼发生。另查,涉案林地林木尚未采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九)项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被告二道沟村委会发包村集体所有的林地属于涉及该村众多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二道沟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先后将涉案林地承包给原告孟凡华和被告王如国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二道沟村委会与原告孟凡华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二道沟村委会与被告王如国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亦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其取得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官地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如国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孟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孟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英东审判员 王玉军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