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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姜某。被告张某。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张某某,现年9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可后期被告不照顾家庭,长期不上班,不务正业,造成了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现原告深感夫妻感情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后好好上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0日自愿履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8周岁)。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及被告不好好上班双方发生矛盾,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属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不好好上班发生矛盾。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矛盾,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被告应好好上班,对家庭尽义务。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