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延军与王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军,王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宋延军,男。委托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柱,男。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原告宋延军与被告王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4‰计算),并要求对被告王保柱抵押的座落在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南厂街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利率过高,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柱与孙秀荣(已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保柱与孙秀荣共同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4‰。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1万元,被告王保柱及妻子孙秀荣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同日,王保柱及妻子孙秀荣共同将王保柱名下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临房他证字第0144**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另,2012���3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柱与妻子孙秀荣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延军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宋延军对被告王保柱用于抵押的临房权证青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孙国岩审 判 员 张爱虎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