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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宏诉被告邢晓明、鲁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宏,邢晓明,鲁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刘艳宏,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镇××街三委**组。被告邢晓明,居民身份证号230231×××××××××,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镇××村。被告鲁洪林,居民身份证号230231×××××××××,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镇××村。委托代理人鲁士东(鲁洪林父亲),居民身份证号230231×××××××××,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镇××村。原告刘艳宏诉被告邢晓明、鲁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宏、被告鲁洪林委托代理人鲁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晓明、鲁洪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宏诉称:2012年11月19日、12月19日,通过被告鲁洪林担保,我分两次借款给邢晓明60000.00元和70000.00元,共计借款130000.00元。就此款我多次找到二人索要未果,现我已无法与被告邢晓明取得联系,被告鲁洪林本人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被告邢晓明、鲁洪林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被告鲁洪林委托代理人认为:鲁洪林签名字样真实,但鲁洪林是中间人而非担保人,当时鲁洪林喝酒后没有看清是什么内容就签字了。该笔欠款是抬款(已扣利息款)而非普通借款,原告刘艳宏应先找到邢晓明还款,鲁洪林没有花到钱,我们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2月19日,原告刘艳宏通过被告鲁洪林担保,分两次借款给邢晓明60000.00元和70000.00元,共计借款130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就此款原告刘艳宏多次找到二人索要未果,现被告邢晓明下落不明,被告鲁洪林拒不给付该款,故原告刘艳宏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欠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对被告鲁洪林妻子李淑洪的谈话笔录、鲁士东的答辩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艳宏向邢晓明借款一事,并不存在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该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邢晓明作为担保人,未与出借人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涉案款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艳宏有权随时主张清偿,被告鲁洪林作为担保人,未就其担保方式、时间及范围作出约定,则鲁洪林应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参与诉讼,即原告刘艳宏有权向被告邢晓明、鲁洪林同时主张权利,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托代理人仅以鲁洪林醉酒后误签字为由提出抗辩,鲁洪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相当的认知并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鲁洪林连带清偿涉案欠款后,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另案向实际用款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不予调整。因被告邢晓明、鲁洪林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则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艳宏欠款130000.00元;二、被告鲁洪林对上款的给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邢晓明、鲁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海审 判 员  于宏广代理审判员  周欣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