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1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秦卓然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