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宕昌县沙湾镇行驶至武都区角弓镇年家村时,与同向行驶的龚某某驾驶的川RBE3**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申某某及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于当日23时55分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韩某某血样进行提取,经甘肃省中科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50mg/100ml;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与龚某某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宕昌县沙湾镇行驶至武都区角弓镇年家村时,与同向行驶的龚某某驾驶的川RBE3**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申红昌及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于当日23时55分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韩某某血样进行提取,经甘肃省中科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50mg/100ml;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与龚某某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