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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罪犯王新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1424号罪犯王新浩,男性,生于1965年8月21日,汉族,初中毕业,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三里镇红联村王家河湾*组**号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执行中,2009年3月16日经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0年7月5日经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05月0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王新浩在服刑中获监狱次表扬、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次表扬、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新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浩同意撤回。(刑期至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