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某与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刘艳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培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冬、被告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茹某乙。我们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最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依法准予我们离婚,婚生女儿茹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孩子的时间都对。我们双方还有感情,且我们的孩子还小,我们的婚姻还能够维持。我以前对原告不够好,但最近几年我改变了很多,我也不存在生活作风问题。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份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茹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有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和孩子关心不够,生活作风不够检点,加剧了双方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常有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分歧,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互谅互让,遇事多交流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