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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徽鼎誉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有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鼎誉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有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16-1号原告:安徽鼎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有寿。本院受理原告安徽鼎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胡有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系原被告在合肥市瑶海区上岛咖啡店内所签,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安徽鼎誉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的方式为向合同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合肥。安徽鼎誉贸易有限公司陈述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在合肥市庐阳区,而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称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在合肥市瑶海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据此,本案系因合同提起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过程中,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合肥市界首路21号零五单位五二九部安徽物资供应站A区有办公室且挂有该公司招牌,该地址与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一致,应认定该地址为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该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巨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芳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