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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洪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开荣。委托代理人冯昆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2111号民事判决。王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环腾公司的前身系杨家坪副食杂品公司,王洪曾系杨家坪副食杂品公司的员工,于1995年下岗。杨家坪副食杂品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某号房屋系环腾公司所有。1995年10月25日,王洪与环腾公司的前身杨家坪副食杂品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石坪桥的一间门面交给王洪承包经营,月承包金为1300元。2004年10月21日,王洪与环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石坪桥正街门面两间交给王洪承包经营,月承包金为2000元。200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位于石坪桥后街某号两间门市交由王洪承包经营,不得转租、转让,在承包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概由王洪自行清偿,月承包金为2200元,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2010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石坪桥后街某号门市交给王洪承包经营,不得转租、转让,在承包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概由王洪自行清偿,承包金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两年每月2300元整,以后两年每月2400元整,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0月8日环腾公司向王洪发出告知书,告知王洪可以续租,但租金调整为10000元/月。2014年10月20日,环腾公司再次向王洪发出告知书,告知王洪不再续租,决定将门市收回自用,并要求王洪于合同到期前搬离。2014年10月26日,王洪向环腾公司回函,表示愿意协商承包费问题,但认为10000元/月的承包费过高。2014年11月6日与12月6日,王洪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环腾公司转账2400元,共计4800元。审理中,王洪认为双方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并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表示如果不能继续承包经营,要求环腾公司补偿其装修费128368元、设施投入费199576元,并申请了环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白克加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曾口头承诺王洪可以承包至其退休。环腾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其口头承诺与双方屡次签订合同相冲突,不应采信。另王洪陈述其交付有风险金3900元,如解除合同要求环腾公司返还,环腾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出租人请求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修装饰费用时,不予支持。本案中,该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仅约定承包房屋的内容以及王洪于1995年已经下岗的事实,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实为租赁,双方系平等的市场主体,对王洪认为此案件并非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答辩不予采信。对王洪申请的证人白克加的证人证言,因其陈述的口头承诺让王洪租赁至退休与双方屡次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相一致,故该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对租金及补偿投入事宜发生纠纷,对继续签订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现环腾公司要求王洪搬离租赁房屋,该院予以支持,但应当退还王洪交付的风险金3900元。该院另依据合同约定上浮后月租金2400元为环腾公司主张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环腾公司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两个月的房屋使用损失共计4800元,因王洪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环腾公司4800元,王洪可不再支付。对王洪要求环腾公司补偿其装修费128368元、设施投入费199576元的损失,因双方系租赁期限届满而自然解除,该院对王洪要求环腾公司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后街某号房屋;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环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洪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洪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王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环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环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是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纠纷应当由主管部门调处,而非由人民法院裁决。王洪经营涉案门面多年,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保护。一审法院不采信王洪提交的证人证言,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环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王洪与环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经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的性质实为租赁,要求王洪搬离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关于装修装饰费、风险金、设施投入费等的处理,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王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