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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任志波与王世国、刘坤鸣、侯金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2号原告任志波,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谢宝玉,男,汉族,个体。被告王世国,男,汉族,无业。被告刘坤鸣,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温振国,男,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被告侯金豹,男,汉族,农民。原告任志波诉被告王世国、刘坤鸣、侯金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克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宏伟主审,人民陪审员林秀森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宝玉、被告王世��、刘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正国、被告侯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王世国、刘坤鸣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逾期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后此笔借款续借至2013年3月7日,被告侯金豹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世国、刘坤鸣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逾期月利率3分,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后此笔借款续借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侯金豹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张。截止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世国、刘坤鸣下欠原告任志波借款利息156,8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被告侯金豹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世国、刘坤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90,300.00元,本息合计790,3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王世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是分两笔借的,一笔是借款本金35万元,我取走30万零一点钱,剩下的是原告先扣除的预付利息;另一笔借款本金为15万元,我取走的是12万多一点钱,剩下的是原告扣除的预付利息。借款本金数额是50万元,但两笔借款的具体多少利息我记不清楚了,也不明白是怎样计算的。在这期间我偿还过几次利息,我也记不清楚具体数额了。在这期间我在崧阳有一笔料款,是我给送的料,然后我把票据给原告了,原告去算的账,这笔钱不到9万元。我现在没有钱,等着卖东西再还钱。被告刘坤鸣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在本金计算上原告有误,根据《民法意见若干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对于原告按照2.5分计算月利率过高,不应支持。借款合同有抵押性质性质,应充分考虑抵押物的价值,应先就抵押物求偿,后考虑其他执行的问题。被告侯金豹辩称,王世国和刘坤鸣多次找我给他们的借款作担保,他们借的这两笔借款本金35万元和15万元,是我担保的,也是我签字的,当时也预付了利息,这期间他也偿还过利息,借款时我们三人都签字了。他俩说有船作抵押,偿还不上借款有船在,船不够可以用别的钱还,还有房子和刘坤鸣的工资,我是帮忙,一分钱没花着,有钱就他俩还呗,我不能还这钱。两个船评估作价,先执行抵押物,房产也评估作价再执行,之后再执行被告工资,剩下的我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任志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3月8日,被告王世国、刘坤鸣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原告先按照月利率1.5分扣除利息,另外加收2%的手续费,逾期利息为3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后此笔借款续借至2013年3月7日,被告侯金豹为担保人,此笔借款用191船队和192船队作抵押。一共扣除39,000.00元(350,000.00元×0.015元×6个月+手续费7,500.00元=39,000.00元),实际上给付被告311,000.00元。证据2: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世国、刘坤鸣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原告先按照月利率1.5分扣除利息,另外加收2%的手续费,逾期利息为3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后此笔借款续借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侯金豹为担保人,此笔借款也用191船队和192船队作抵押。一共应扣除17,000.00元(150,000.00元×0.015元×6个月+手续费3,500.00元=17,000.00元),实际上给付被告133,000.00元。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借据一张),证明为两笔借款分别按逾期月利率2.5分、3分计算的利息156,800元,即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之间的逾期利息105,000.00元(350,000.00元×0.025元×12个月=105,000.00元)和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7日之间的逾期利息63,000.00元(150,000.00元×0.03元×14个月=630,000.00元),共计168,000.00元,实际收取156,800元。被告王世国、侯金豹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坤鸣质证认为,对于计算的逾期月利率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此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三份证据��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王世国、刘坤鸣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原告先按照月利率1.5分扣除利息,另外加收2%的手续费,逾期利息为3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后此笔借款续借至2013年3月7日,一共扣除39,000.00元(350,000.00元×0.015元×6个月+手续费7,500.00元=39,000.00元),实际上原告给付被告311,000.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世国、刘坤鸣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原告先按照月利率1.5分扣除利息,另外加收2%的手续费,逾期利息为3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后此笔借款续借至2013年12月31日,一共应扣除17,000.00元(150,000.00元×0.015元×6个月+手续费3,500.00元=17,000.00元),实际上给付被告133,0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利息借据一张,两笔借款分别按逾期月利率2.5分、3分计算的利息156,800元,即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之间的逾期利息105,000.00元(350,000.00元×0.025元×12个月=105,000.00元)和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7日之间的逾期利息63,000.00元(150,000.00元×0.03元×14个月=630,000.00元),共计168,000.00元,实际收取156,800元。被告侯金豹为两笔借款担保人,两笔借款也用191船队和192船队作抵押。被告王世国、刘坤鸣下欠原告任志波借款本息共计790,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20,000.00元,担保人侯金豹在诉讼过程中又偿还原告17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又自愿达成协议,将191船队和192船队作价200,000.00元抵偿借款。现被告王世国、刘坤鸣下欠原告任志波借款本息合计3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任志波要求被告王世国、刘坤鸣偿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侯金豹履行担保义务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79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担保人又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原、被告双方又自愿达成协议,将抵押物进行抵偿,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息合计300,000.00元,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国、刘坤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任志波借款本息合计300,000.00元。如被告王世国、刘坤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3.00,由原告任志波、谢宝海负担5,903.00元,由被告王世国、刘坤鸣负担5,800.00元;保全费1,770.00元,由原告任志波、谢宝海负担,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王世国、刘坤鸣负担。被告侯金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林秀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