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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柯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顾某甲、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绍柯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农民,家住宁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宁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甲、陈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陈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丽都娱乐会所”3楼员工休息室,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顾某乙挂在休息室墙上的手提包内的瑞丰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顾某甲持窃得的银行卡赶至“丽都娱乐会所”附近的瑞丰银行自动取款机,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先后2次从卡内取走现金共计45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陈某的家属已全额退赔了被害人顾某乙的损失。基于此,顾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取款视频截图、短信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宁南县公安局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全部赃款已退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顾某甲、陈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