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曹会杰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1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尧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海燕、郭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曹XX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豪爵125”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临汾市五一东路南城大队门前路段时,与肖XX驾驶的晋LJXX**号“起亚”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曹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XX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5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XX主动交纳罚金6000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曹XX的供述,证人肖XX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侯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70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曹XX的户籍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曹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XX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对醉酒驾驶汽车危险性较小,且醉酒驾驶已致自身受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为:被告人曹XX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256.07mg/100ml,远高于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宣告缓刑有误。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以上抗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曹XX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07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其案发后未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亦未取得对方谅解。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然原审被告人曹XX一审期间能够当庭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但其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6.07mg/100ml,在此严重醉酒状态下,其仍然无证无牌驾驶二轮摩托车,并引发交通事故,且案发后未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以取得谅解,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尧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曹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徐 渊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