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秀娟与钱威、无锡市昌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娟,钱威,无锡市昌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蒋秀娟,女,1971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钱威,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无锡市昌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88号明都大厦1号门2603室(堰桥),现下落不明。原告蒋秀娟与被告钱威、无锡市昌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威、昌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娟诉称:她与钱威于借款半年前经婚介所的黄老师介绍相识。相识后,钱威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她借款并提出以公司担保。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钱威多次向他借款累计354000元,除2014年4月2日前归还13000元以外,钱威尚结欠借款本金341000元及利息31000元。她多次向钱威催要未果,昌羽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钱威、昌羽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1000元及利息31000元。被告钱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昌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钱威向蒋秀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秀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于2013年底前归还。”2013年10月31日,钱威向蒋秀娟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秀娟现金伍仟元正,于11月3日前归还。”2013年11月8日,钱威、昌羽公司向蒋秀娟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秀娟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于2013年元旦前归还。”2014年1月25日,钱威、昌羽公司向蒋秀娟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秀娟现金贰万叁仟元正,于2014.3.30前归还。”2014年1月28日,钱威、昌羽公司向蒋秀娟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秀娟现金叁万伍仟元正,于2014.2.30前全部归还。”除上述借款外,钱威还分两次向蒋秀娟借款15万元及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日期。其中15万元的借款载明于2013元旦前归还,5万元的借款载明于11月10日前归还。昌羽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7份借条均为复印件,借条所载款项合计353000元。钱威在复印的借条下方均写上“原件由本人收回,钱威,2014.4.2”。2014年4月2日,蒋秀娟(甲方、出借方)与钱威(乙方、借款方)、昌羽公司(丙方、担保方)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甲方多次借款,累计借款金额达354000元(详见借条);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归还了13000元,其余款项分文未付;3、双方确认乙方尚结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41000元及利息31000元未还;4、前述本息分24个月还清,每期归还155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归还,乙方应于每个月的3日以前归还当期本息,乙方将款项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5、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就全部剩余未还本息要求乙方提前清偿;6、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邮寄费、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7、丙方愿意为乙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邮寄费、交通费,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协议达成后,钱威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蒋秀娟即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对于钱威借款的本金,蒋秀娟自愿按借条所载的353000元结算。以上事实,有蒋秀娟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其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蒋秀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钱威与蒋秀娟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钱威、昌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蒋秀娟的主张,本院对钱威向蒋秀娟借款353000元、昌羽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扣除钱威已归还的13000元,钱威尚结欠蒋秀娟借款本金3400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31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威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无锡市昌羽科技有限公司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秀娟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31000元。二、无锡市昌羽科技有限公司对钱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240元,由钱威负担。钱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880元并向蒋秀娟支付公告费360元;无锡市昌羽科技有限公司对钱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卞钱忠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