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加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加友,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2002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宁六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加友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加友及其辩护人赵成有、朱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3年4月14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李加友在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酒吧厕所门前,因与刘某发生口角,遂与他人共同对刘某拳打脚踢,后刘某朋友陈某赶来劝阻,被告人李加友又与他人共同持板凳追逐殴打、用脚踢踹陈某,导致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刘某头顶部创口、眼部挫伤、四肢挫伤。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加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加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二、非法侵入住宅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加友为解决其与邱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将邱某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XX的住宅大门用围墙封堵,并将其家与邱某家之间的围墙拆倒,导致邱某一家无法入住。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加友以同样理由,再次至邱某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XX的住宅内,并以父亲过寿为名,在邱某家中的客厅内摆设酒席。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加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笔事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加友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二笔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加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协议书、收条、委托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加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另被告人李加友具有累犯情节,指控其犯第一笔非法侵入住宅罪具有自首情节、第二笔非法侵入住宅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加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关于寻衅滋事部分,其系在厕所劝解刘某与他人争吵行为时受到刘某恶语相向,进而对刘某实施殴打,其他两名后续参与殴打陈某的人员,其并不相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知情况,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关于非法侵入住宅部分,其用围墙封堵住宅大门目的系逼迫邱某与其商谈二人之间工程款结算纠纷。帮工人员因当日下雨遂开门进入邱某家客厅摆酒席,其事先并不知情。被告人李加友的辩护人赵成有对寻衅滋事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六合区人民医院对被害人陈某的诊断结果系鼻骨骨折,南京市红十字医院的诊断结果为粉碎性骨折,两家医院的检查结果不一致,且六合区人民医院的等级标准高于红十字医院,应采用六合区的鼻骨骨折的结果,对被害人陈某该处的伤情界定为轻微伤。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加友与其他两名参与殴打人员相识,亦不能证实滋事过程中存在事前或事中通谋。被告人李加友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对方人员的绰号、体貌特征、口音等相关情况,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3、依据被告人李加友所述系被害人刘某辱骂在先,被害人刘某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李加友案发后积极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加友的辩护人朱发洲对非法侵入住宅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加友虽封堵邱某院门但未实际侵入住宅之内,不符合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客观要件,该笔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人李加友本人或指使他人进入邱某住宅的客厅内办酒席,且该房屋长期空置,并未造成侵犯他人住宅安宁严重后果,不应按照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一、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2013年4月14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李加友在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酒吧厕所门前,因与刘某言语不和,遂与他人在厕所内共同对刘某拳打脚踢。同在该酒吧消费的陈某在楼梯口处见刘某未下楼,遂至该处找寻刘某。被告人李加友与手持板凳的两名不明身份男子追逐殴打前来劝阻的陈某。殴打过程中致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刘某头顶部创口、眼部挫伤、四肢挫伤。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刘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加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李加友已向二名被害人履行赔付义务,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加友年龄等自然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加友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加友归案情况。4、收据、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加友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刘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在XX酒吧工作,事发当晚10点多钟,其和同事朱某听见洗手间位置发生争吵,便过去看情况,发现一经常光顾本酒吧的光头瘦个男子与另一竖发瘦个男子争吵。后光头男与其他男子殴打竖发男。此时一男子过来帮竖发男,反被对方用椅子殴打至楼梯边直至该男子之妻上来拉架才停止。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XX酒吧工作,当晚其和同事在酒吧门口收门票,看见卫生间附近有两伙人吵起来,其过去看时,双方已经打起来了。后来两个男子拿椅子追打一个叫陈某(音)的人。3、证人顾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和丈夫陈某、丈夫朋友刘某等人到XXKTV唱歌至晚上十点钟准备下楼回去,其看刘某还未一起过来,便让其丈夫陈某去看看。其走到一楼大门楼梯口时听到楼上有喊叫之声,便跑上去看看怎么回事,在二楼门口看到其丈夫陈某脸上全是血,同时还有三四个人用打坏的木头椅子朝其丈夫陈某身上殴打。其赶紧上去护着丈夫陈某,那三四个人看到其上去但没有对其殴打,他们绕过其对其丈夫陈某后背打了两三下就走了,后来其报了警。(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14日晚和妻子及刘某等人在XX酒吧唱歌至晚上10点多钟准备离开时,刘某说去上厕所,其他人就先下楼,后来其姐姐询问刘某去向,其便上楼寻找刘某,其上楼时看到几个人围着刘某拉扯,其过去拉住刘某询问情况时,有人用板凳砸其头,此时有人在殴打刘某,后来其往外跑时看到刘某倒地,其走到楼梯口时有三、四个人追出来用板凳对其殴打。其中李加友对其拳打脚踢,此时其妻也上楼并护着其,其一直未还手,双方离开后便报了警。案发不久,对方托人找到其二人表示后悔,并赔偿两万五千元,其自愿在谅解书上签字原谅对方。2、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4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结账后去上厕所,出来时和一个穿短袖的男子碰了一下,其当时说对不起。后来对方来了三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用板凳砸其,其未还手。对方事后找中间人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药费,其不想继续追究。(四)被告人李加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一个人在2013年4月份的一天到XX大酒店对面的巷子里面的一个酒吧里面去喝酒,后来其到卫生间上厕所出来时看见两个男子在吵架,其过去询问情况但被辱骂,其恼羞成怒便一脚将对方踹倒在地,后来其又踹了过来帮忙的另一人一脚,其未持械殴打对方,后来有两个人帮其殴打对方,其认识其中一徐州人外号叫“阿某”,另一人叫“某哥”的,平时见面会与其打招呼。之后其通过朋友找到对方并赔偿两万五千元,对方给其写了谅解书及收据。(五)鉴定意见1、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陈某伤情的补充说明,证实:该鉴定所依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记录的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检查报告,确认陈某受伤部位为面部及左耳,具体伤情为左耳鼓膜穿孔、鼻骨骨折。但其中鼻骨骨折具有粉碎性骨折伤情的可能性,遂要求陈某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再次进行详细的鼻骨CT影像学检查(因该院采用的鼻骨CT影像学检查方法和射片的角度更加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要求)。经鉴定,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根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被他人打伤全身多处,其中头顶部创口、眼部挫伤、四肢挫伤等,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4日22时对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酒吧中心现场进行勘验,发现被勘验现场楼梯口大厅南面的海之源川菜馆门口有1处血迹和1块碎木片,门口的西北侧有1处血迹,在通往XX酒吧的过道中段有1块碎木片。(七)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10点14分许,李加友和他人在XX酒吧殴打陈某、刘某的经过。二、占用邱某住宅的事实: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加友为迫使邱某按其要求解决工程款结算纠纷,将邱某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XX的住宅大门用围墙封堵,并将其家与邱某家之间的围墙拆倒,导致邱某一家无法入住。直至当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加友与邱某在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人李加友同意拆除封堵住宅大门的围墙,但双方纠纷未能彻底解决,邱某一家因惧怕李加友滋扰一直未回该住宅居住。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加友在邱某的住宅内为其父亲过寿在客厅内摆设酒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协议书一份,证实:甲方倪某和乙方邱某,在李加友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倪某将位于某河堤西下两座楼房各两层出售给邱某,共售价人民币95万元整,建筑面积为265.64平方米。2、收条五份,证实:倪某在2008年11月25日、12月29日收到邱某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5万、5万元,在2009年1月23日、8月1日收到购房款人民币35万元、10万元,在2010年2月11日收到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3、协议书、收条、委托书各一份,证实:2010年10月20日,李加友和邱某签订协议,协议书约定邱某欠李加友的未结工程款为260万,邱某应当在2010年年底支付150万,余款2011年年底结清。2012年1月18日,李加友向其妻子侯某出具委托书(该期间李加友因犯寻衅滋事罪正在服刑),委托侯某代收剩余工程款。2012年1月21日,邱某又向侯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10万元。侯某在给邱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李加友无任何事由再向邱某索要钱款。该收条有邱某和侯某的签名。4、南京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刑事摄影照片一张,证实: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XX派出所主持李加友、邱某达成协议,内容是因李加友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将自家与邱某家之间的围墙拆掉,并用砖头将邱某家的院子大门封上。经过调解,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加友在5日内将院子大门恢复原状,刑事摄影照片则证实邱某家大门前有被人为砌过的痕迹。5、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对李加友以非法侵入住宅为案由立案侦查。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6月20日,报警人周某乙到该所报警称其位于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XXXX桥西侧第一路口朝北40米处的房屋大门被李加友用砖头砌成围墙封堵,其家与李加友家之间的围墙被李加友拆掉,导致一家无法入住。后该所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电话通知李加友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李加友于2013年9月18日13时许到达,并接受了询问。(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为李加友之妻,邱某之妻是其亲姑姑。邱某现在住的XX街道XX社区XX的房子是其丈夫李加友让他买的,一共两栋,其中一栋和其住宅连在一起,当时倪某要卖,邱某没有钱买,其丈夫就出了一部分工程款买下该住宅给邱某住,购房的协议是邱某签字的,但钱是其夫妻二人出的。购买后其家在两家中间砌了一堵围墙。后来邱某一家因和其丈夫的债务纠纷搬走了。因邱某不肯结算工程账款,其丈夫很气愤,于2013年将两家中间的围墙给扒了,后来其曾打开过邱某家的房门。里面的东西基本都被邱某搬走了,只剩下一些桌子、板凳、沙发之类的。其之前大概在2012年年底从邱某手上拿过110万,彼时其丈夫在浦口区出事被抓缺钱找邱某要的,钱是当着倪某的面给的,条子是倪某写的,其签了字。2、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其知道李加友和邱某现在住的XXXXXX村的房子都是从倪某手上买的,他们买房子的时候曾请其去吃酒。在2014年过年之后的正月或二月,李加友父亲过寿请其中午去喝酒。其是在邱某家里吃的,当时其看到邱某家里两套房子的大门都是开的,办公室的门也是开的,其看到两套房子的客厅、办公室里面都摆满了酒席,当时厨子正在邱某家的车库里面做饭。其开始以为邱某把房子借给李加友用的,后来其想到两家是有矛盾的,邱某不可能把钥匙给李加友,不可能把房子给李加友用,其想和邱某说,但害怕两家闹矛盾,一直到2014年10月份其才当面告诉邱某上述事情。3、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其在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XX总计盖了三幢自住别墅,后来缺钱就把最西部的一套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加友,李加友买的别墅连体的那一幢和最东边的那一幢是在2008年以95万元价格一起卖给了李加友的姑父邱某。买卖协议是在南门207车队其办公室与邱某签订的,其是卖家,邱某是买家,李加友是证明人,购房款都是邱某亲自交到其手上的,而非李加友给的。(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李加友家靠在一起,都是在六合区XX街道XXXX村XX桥往西第一个向北的路口往北约40米处,那边是毗邻的三套房子,三套房子都是倪某盖的,李加友先买了西边的那套,其后买的东边的两套。其买房子是直接从倪某手上买的,一共花费了95万元,其买房子和倪某有协议,李加友是见证人,钱款是其直接给倪某的,倪某也写了收条。现在房子是其所有。2009年其和李加友一起做工程,当时李加友分文未出,也未参加工作。后来工程结束,其给了李加友200多万元,但李加友觉得不够还继续向其索要。2010年8月份一天晚上9点不到,李加友带了约十人将其家冲砸,其报警后接受调解,其当时为了图安稳答应分两年再给李加友260万元。当时民警以李加友会冲动为由劝其搬到马集住,后来其去了。后来其把260万给清了。2013年李加友从监狱出来后找很多人再向其要钱,其未同意。2013年5、6月份的时候,其住在XX的亲戚发现其家院子被李加友砌起来了,其过去查看属实,且两家中间的围墙也被拆了,其无法进去。后来其报警经调解,李加友将砌的围墙拆了,但中间那堵被拆的围墙未砌。在2014年10月份,其听亲戚讲,李加友把其家两套房子大门撬开,在客厅里面摆酒席。其从来不欠李加友钱。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报警原因是其住宅大门被李加友用砖头围砌导致无法进入,且两家中间的围墙也被李加友扒掉了,其住宅已被李加友霸占,该住宅是从倪某处购买的,买卖协议及付款凭据都有。(四)被告人李加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邱某是其妻子的亲姑父,在约2008年其带着邱某在江宁区搞工程,因其当时忙着处理其他的一些事情,有些工程合同让邱某代替其去签字,钱也是邱某去拿的。后来倪某因为出了点事情急需用钱,其花费90多万元工程款从倪某处把XXXX桥的两套别墅买了下来,当时工程款的钱是其放在邱某那里的,邱某跟其说不要一次性把所有钱都给倪某,其也同意,故邱某第一次给倪某30多万元,剩余的钱是分几次给倪某的,其记得给第一笔30万元的时候,其与邱某、倪某是在凯旋饭店给的钱,当时签了协议书,甲方是倪某、乙方是邱某、其是见证人。约2009年邱某搬至该别墅居住直至2010年或者2011年两家为工程款的事情闹翻而搬走。在2012年底其坐牢出来想找邱某算账,但邱某一直不肯露面,其找人把邱某这边的大门用砖头封起来,封起来之后一段时间又把中间的那道围墙拆掉了,大门的门锁也换掉了,为了这个事情派出所来处理了好几次,后来派出所出面,其才将堵着邱某家大门的砖头拿掉了。其未在邱某家里生活过,在2014年3月份其父亲过70大寿,当时外面下雨,其就在邱某家里楼下那层摆了几桌酒席。屋里面没什么物品,因为当时邱某离开的时候都带走了。其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逼邱某出来跟其解决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李加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加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加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加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确定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理由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隶属于人身权的个人隐私权和生活安宁。被告人李加友封堵被害人邱某住宅院落大门,该行为虽造成受害人家庭无法正常进入住宅居住、生活,但并未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亦未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不宜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但被告人李加友与被害人邱某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被告人李加友无视法纪,于2013年6月公然砌筑墙体封堵邱某住宅院落大门,并将相邻的自家院落与邱某家院落隔墙拆除,任意占用他人财物并致邱某一家无法回家居住。2013年9月,经公安机关调解,李加友拆除了封堵院落大门的墙体,但未将二家院落隔墙恢复,邱某一家仍无法回家居住,其行为符合“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加友于2014年3月间进入邱某住宅内,为其父办寿宴,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于该行为系李加友在占用邱某住宅这一延续状态中实施,即该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与任意占用财产行为完全重合,系一个行为触犯二个罪名,属刑法理论上的想像竞合犯,不宜再对侵入住宅行为单独进行评价,应择一重行为进行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加友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其有非法侵入住宅情节,适当从重处罚。另鉴于其犯该笔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一)随意殴打刘某、陈某部分:1、关于被告人李加友随意殴打刘某、陈某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人李加友与共同实施殴打行为的其他同案人员有事前通谋抑或相识,但被告人李加友在归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其他同案人员的具体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行为人成立自首所需的既要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也要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的法定要件,故对于被告人李加友成立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受害人陈某鼻骨骨折是否构成轻伤。南京市红十字医院在六合区人民医院已对陈某鼻骨损伤属骨折的情形下,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对陈某该处伤情作进一步医学检查,程序上并无不妥,且两家医院的医疗资质级别高低对诊断结果而言无效力等级之区分,并不影响其诊断意见的真实性,鉴定机构依二家医院的诊断结果对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等级评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做为本案定案证据。3、关于被害人刘某对本案引发是否具有过错。被告人李加友与被害人刘某就案件的起因各执一词,但李加友对先行殴打刘某这一情形供认不讳。被告人李加友等人的行为系寻衅滋事行为,侵害的是公共秩序,而不仅仅是刘某方的人员,因此不论刘某对事件引发是否具有过错,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李加友罪责的理由。4、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笔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李加友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关于被告人李加友占用邱某住宅部分。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加友封堵被害人邱某院落大门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意见正确(理由前已阐述),本院予以采纳。2、由于被告人李加友将自己与邱某房屋院落隔墙拆除,形成实际的占用状态,且进入邱某住宅又因为李加友的事务(其父办寿宴),因此李加友在得知有人进入住宅时即有劝阻义务,因此无论他人进入邱某住宅是否受李加友指使,其均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加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