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傅安乐与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安乐,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傅安乐,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唐勇,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原告傅安乐诉被告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彩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安乐、被告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5693元(其中医疗费5693元、营养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允许,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9851.96元[其中医疗费56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误工费1048元(1310元/月÷30天/月×24天=104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13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310元)、交通费300元]。2.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8月26日23时00分许,被告唐勇醉酒(165.76mg/100ml)驾驶其自有的粤SN97**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东莞市厚街镇富康路从厚街大道往汀山村方向行驶,当途经富康路寮厦路段时,车头先后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搭乘周某某)车尾及原告傅安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周某某、傅安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分别对李某某、周某某、傅安乐的伤势进行检验鉴定,结论为:李某某身体之损伤目前已达轻微级,周某某身体之损伤目前已达重伤二级,傅安乐身体之损伤目前已达轻伤一级。2014年9月22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周某某、傅安乐不负事故责任。3.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SN97**号启辰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唐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医疗费用5693.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6日,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用5693.96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唐勇一方垫付了医疗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该费用计算为:100元/天×住院10天=1000元。6.护理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证明,本院按50元/天、护理人员一人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0天×1人=500元。7.误工费:10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按24天计算(事发时为2014年8月26日23时,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期满之日,住院10天+全休14天=24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证明和职业证明,其请求误工费参照起诉时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24天=1048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每人误工10天,按照起诉时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该费用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310元。原告上述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相关诉讼情况:涉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分别为周某某、李某某与本案原告傅安乐。周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36号(以下简称“1236号案”)。李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8号(以下简称“398号案”)。1236号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勇的粤SN97**号车(以价值人民币70000元为限)。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周某某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额度为人民币70000元的信誉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裁定扣押上述车辆,上述车辆被扣留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勇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进行民事赔偿责任分配。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N97**号启辰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事故伤者周某某、李某某与本案原告傅安乐相对粤SN97**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其损失所占总额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唐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唐勇为醉酒驾驶,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须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以上第4至5项损失共计6693.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1236号案确定周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86181.71元,398号案确定傅安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24660.44元。以上三宗系列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总额为117536.11元(6693.96元+86181.71元+24660.44元=117536.11元),已超过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给原告。本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69.52元(6693.96元÷117536.11元×10000元=569.52元);超出部分为6124.44元(6693.96元-569.52元=6124.44元),应由被告唐勇赔偿给原告,扣除其此前已支付的1800元,尚需支付4324.44元给原告(6124.44元-1800元=4324.44元)。以上第6至9项损失共计31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1236号案确定周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0590.74元,398号案确定李某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5159.77元。以上三宗系列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总额为98908.51元(3158元+50590.74元+45159.77元=98908.51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分别赔偿,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58元。根据以上论述,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727.52元(569.52元+3158元=3727.52元)给原告。被告唐勇需赔偿4324.44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727.52元给原告傅安乐;二、限被告唐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324.44元给原告傅安乐;三、驳回原告傅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346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元,被告唐勇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衬平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