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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河林诉被告黄忠德、李井珍、黄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忠德,李井珍,黄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黄某某,男,200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系受害者黄解生之子)。指定监护人黄雨清,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德,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李井珍,女,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黄勇,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忠德、李井珍、黄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监护人黄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李正武,被告黄忠德、李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三被告共有的一座旧瓦屋因年久失修,一到雨季便出现漏雨现象。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亲自登门雇请原告父亲黄解生去家中为其翻瓦检漏,双方约定了具体报酬。上午11时许,正在作业当中的黄解生突然从屋顶上滑倒并摔下地面受伤,当场不治身亡。事发后,经办事处和司法所调处,被告预付5万元安葬费。双方纠纷经司法所调处未果,被告以不实理由拒付其余赔偿费用。综上所述,三被告雇请原告父亲黄解生为其家中旧房翻瓦作业。因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造成受害人黄解生在房顶滑倒并摔下地面致死的后果,作为雇主的三被告应依法对黄解生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父亲黄解生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及交通费开支3000元等项经济损失计币人民币281275元中的221275元(已付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忠德、李井珍、黄勇辩称,一、原告将被告黄勇列为共同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黄勇虽然是黄忠德、李井珍之次子,但在本案中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管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勇均不是当事人,受害人黄解生为其翻瓦是与被告黄忠德协商的,双方协商翻瓦二间房间价金为肆佰元。该事实被告黄勇一概不知,并且该房屋不是三被告人家庭的共有财产,而是被告黄忠德、李井珍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兴建房屋时,被告黄勇还没出生,故而原告将被告黄勇列为共同被告极为不妥,诉讼主体错误。二、本案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承揽法律关系。事实上,提供劳务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有着原则和本质的区别。在本案中,受害人黄解生在翻瓦过程中不慎从房屋上跌至地面而死亡,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到底受害人从事翻瓦的这种行为是提供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无疑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从事翻瓦事宜表面上看是一种体力活,但这种体力活含有很高的技术成分,不是每个体力劳动者都有翻瓦的技能,提供体力劳动只是翻瓦技能的一种过程而已,而提供劳务关系,雇员提供的是劳动本身。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这是承揽合同最显著的特征。况且在承揽合同中,受害人的翻瓦技能不受任何人的支配,翻瓦技能的好坏、快慢在于受害人的技术是否精湛,该技术只受本人支配。这也是二个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因此,受害人黄解生从事翻瓦技能的属性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三、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1、综观上述事实,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当中,合同双方当事人讲究的是违约行为,或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的承担问题,而原告则是以提供劳务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显然其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受害人黄解生对其自己从房屋摔下造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承揽合同当中,造成意外死亡,承揽人(受害人)应承担法律后果,这是承揽合同的属性决定的,并且受害人作为翻瓦师傅,对其房屋的结构、安全状况、承载能力,应当有所了解和充分的预见能力。事故当天,受害人正由于疏忽了安全的考量,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显然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借助家族势力将受害人尸体停放在被告家中,致使被告全家人有家不能归,停尸闹事达数月之久,还将70多岁的被告黄忠德、李井珍以及大儿媳打伤,财物砸毁,致使黄忠德老人顿时昏死过去,全家人都到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仟余元。在上级政府的多次调解下,被告人的大儿媳才借取60000元平息此事。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已对原告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于情于理于法已仁至义尽。综上所述,被告与受害人未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以该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定性错误,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当中,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上述答辩,望法庭给予公正裁决。原告黄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指定监护人证明书,拟证明黄某某尚未成年,其父黄解生死亡,其母亲李雨夯精神失常,白面下村委会指定黄雨清为黄某某的监护人。3、监护人黄雨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监护人的身份。4、市长信箱办件通知,拟证明原告之父黄解生为被告务工死亡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黄解生死亡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解生的身份信息。7、低保领取证,拟证明黄解生家有三口人享受了低保,原告黄某某与黄解生系父子关系。8、全员人口信息档案卡,拟证明原告与黄解生系父子关系。被告黄忠德、李井珍、黄勇对原告黄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质证认为,登记的并不是黄解生之子,而是案外人黄碧清侄子,黄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2号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黄某某与黄解生是父子关系,无法证明黄某某母亲有精神病。对3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4号证据质证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7号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明确三个人的身份。对8号证据质证认为,不真实,不是原件,李雨夯与黄解生不是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黄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5号、6号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反映死者家属停尸闹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8号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黄某某与死者黄解生系父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忠德、李井珍、黄勇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出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拟证明黄解生翻瓦造成事故的房屋是被告黄忠德的房屋。2、收条,拟证明黄解生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翻瓦报酬100元,翻瓦三天做好。3、收据,拟证明被告已赔付60000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拟证明黄勇、李先英被打伤的事实。5、照片,拟证明原告家属停尸闹事的事实。原告黄某某对三被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只有黄忠德个人的名字。他们三被告同居生活在一起,属于共同财产。对2号证据质证认为,不是黄解生写的。对3号证据质证无异议。对4号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无任何证据证明殴打的事实。对5号证据质证认为,停尸照片无异议,但对受伤照片有异议,无法证明由原告家属致伤。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房产证的户主系黄忠德,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是黄解生书写的,三被告没有提出其他的证据佐证,本院对2号证据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停尸闹事的照片,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照片予以采信;对受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黄忠德与被告李井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勇系二被告黄忠德与李井珍的次子。因被告黄忠德、李井珍、黄勇共同居住使用的一座旧瓦房因年久失修漏雨。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忠德亲自登门雇请原告父亲黄解生去家中为其翻瓦检漏,双方约定报酬不明。上午11时许,黄解生正在房屋顶上翻瓦检漏,黄解生突然从屋顶上滑倒并摔下地面当场死亡。事发后,原告黄某某家属将死者尸体停放在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瓦房当中数日,后在办事处和司法所调处下,三被告给付了60000元安葬费,原告家属才将死者安葬。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之父死亡时,原告黄某某已满12周岁,死者黄解生,出生于1950年5月10日,黄解生、黄某某均是农业户口,黄某某之母系精神病患者,与死者黄解生未进行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黄忠德出面雇请原告黄某某之父黄解生为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瓦房翻瓦检漏,三被告与黄解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某某之父黄解生在翻瓦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在本案中,黄解生应承担35%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辩称,该案属于承揽关系。黄解生在为三被告翻瓦检漏,对于报酬的支付方式,三被告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按承揽关系的方式支付报酬的;翻瓦检漏的工作属于一种劳务活动,而非劳动成果;黄解生在翻瓦检漏过程中是按照三被告指定的工作范围,使用三被告提供的劳动设备(木梯)而开展工作;该案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对于三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勇提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黄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分家另住他处,而原告黄某某之父是为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翻瓦检漏而死亡的,三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之父黄解生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依据原告黄某某的诉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20114元;2、死亡赔偿金10060元/年×15年=1509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6年÷2=270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48089元。原告黄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忠德、李井珍、黄勇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因其父黄解生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1257.85元(含已付6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原告黄某某风担1519元,被告黄忠德、李井珍、黄勇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进辉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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