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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陀XX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陀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陀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陀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陀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陀XX到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社区美丰路2号的江湖味道餐厅门口对出路段,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SXXX**黑色凯美瑞小汽车副驾驶位车窗砸烂,盗走放在该车副驾驶位的1个BANDIC00T牌手提包(价值约人民币500元)。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0元、3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等物品。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被砸烂的车窗玻璃上提取了一枚指纹,经鉴定比对证实了该指纹是被告人陀XX所留的。破案后,上述财物和款项尚未缴获。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陀XX在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区石井路段,将被害人殷XX停放在该处一辆车牌为粤SXXX**小汽车的副驾驶位车窗砸烂,盗走放在该车副驾驶位的3条中华牌香烟(价值约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陀XX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治安员当场抓获。2015年1月2日22时许,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民警在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益煌宾馆319房,将被告人陀XX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陀XX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钟XX、冯XX、黎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殷XX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单据材料,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提取痕迹登记表,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陀XX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陀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陀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陀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陀XX适用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陀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陀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行政拘留10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04元、澳门纸币100元、澳大利亚纸币1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