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柳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柳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柳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情暴戾、好逸恶劳,经常因为一点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自2014年10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邳州市官湖镇四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一子,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注重交流思想感情,相互尊重,是能够化解夫妻间矛盾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和谐、关爱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娇 来自: